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34號

原告 陳新安

被告 陳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辱罵被告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逸 偵為變態同性戀,另傳送燒紙錢圖片及來收錢等訊息,此等威脅辱罵及騷擾,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陳逸偵 5萬元,合計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傳送上開訊息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是同性戀影響我的家庭生活。原告有欠我跟母親錢,且之前原告先叫我去死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該等訊息僅屬於兩造間之私訊,其他人難以見聞,自無影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或陳逸偵之評價,況隨著性別教育之普及,一般人理解同性戀僅為性傾向之態樣,非病態,並無當然認為指稱他人為同性戀即有貶損其人格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辱罵同性戀之訊息,難認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至被告傳送燒紙錢等訊息,固然連結至人死亡後的祭祀儀式,惟原告不否認先前有叫被告去死,被告因此回傳此等訊息,縱然看了令人感到不舒服,亦難認有何對原告產生得以人力支配死亡之惡害訊息告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毋庸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傳送相關以同性戀為由之歧視性攻擊訊息,已非適當,亦顯示其未能全面正確理解同性戀及認識相關性別議題,宜請被告自行斟酌是否尋求性別教育之協助,以建立與其他不同族群之人的良善互動,而非流於無端謾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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