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

原告 程文妍

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 律師

被告 楊勝晟楊振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簽發,內載原告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發,內載原告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准被告得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以房屋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雙方簽立金融業務代辦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最高額度650萬元範圍內,委託乙方(即被告)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申請貸款,直至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定案時為止,視為完成委託事項」及第5條第1項「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酬金,以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貸款金額10%計算,甲方應於乙方完成前條委託事項後一次付清酬金」之約定,若成功核貸後,被告可以取得核貸金額10%即最高65萬元之佣金,系爭本票並記載「此案件為陳代書房屋附買回專案60萬元含代書過戶所有費用與我佣金,代書20萬,我方40萬元,不含租金」等語。然而,原告於112年6月16日依被告指示,將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房屋權狀正本寄送至被告之代書事務所,但被告卻稱沒收到,甚至認為係原告根本就沒有寄出,而誣陷原告說謊、詐欺,事後於112年7月12日經確認根本就係被告自己找不到權狀,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過此事後,原告已失去對被告之信任,原告便不願意再交由被告辦理房屋貸款。而觀之系爭本票約定「若甲方(即原告)戶頭未匯入任何房貸的貸款,從銀行或合作社撥款(一胎)不是民間代書,乙方(即被告)不得以此合約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內含代書過戶、代書費、設定費、印花稅」之文字記載,擔保之債權範圍並不包括尚未發生之違約金。復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於委任期間因故反悔終止代辦,或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無法完成委託事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仍應給付乙方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委任契約終止,如有其他損害,甲方並應賠償。此為房屋附買回專案,若不成反悔,賠違約金30萬元」,然該等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屬於無效。是兩造間既無任何金錢借貸或法律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款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委託被告在最高額度650萬元至700萬元內向銀行貸款,並約定被告酬金為核貸金額之10%,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並有違約金30萬元與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之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房屋附買回專案融資貸款履行,擔保範圍包含專案融資履行之代書費用20萬元、佣金40萬元,及違約時之違約金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此也可自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5萬元,大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此案件為陳代書房屋附買回專案60萬元含代書過戶所有費用與我佣金,代書20萬元、我方40萬元,不含租金」等語中約定之60萬元知悉。原告既不願意交由被告辦理房貸,反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在卷可參。則系爭本票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即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前委任被告辦理以房屋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雙方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後被告誤以為原告未交付房屋權狀,而在LINE中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乃不願繼續委任被告,被告因而未完成受任事項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發生?是否包含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在內?㈡系爭契約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㈠依系爭本票上記載「此案件為陳代書房屋附買回專案60萬元含代書過戶所有費用,與我佣金、代書20萬元,我方40萬元,不含租金」、「若甲方(即原告)戶頭未匯入任何房貸的貸款,從銀行或合作社撥款(一胎)不是民間代書,乙方(即被告)不得以此合約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內含代書過戶、代書費、設定費、印花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未完成受任事務,原告本無庸給付佣金、代書費、設定費、印花稅等費用,復系爭本票中並無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被告有何合意系爭契約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亦在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㈡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原告依上開條文主張系爭契約中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則表示認為該等條款基於原告、被告協議所訂定之契約,並未顯失公平等語。

 而系爭契約係被告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簽任委任書時所使用之相同條款,為原告所主張,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爭執,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於委任期間因故反悔終止代辦,或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無法完成委託事項,視為乙方違約,甲方仍應給付乙方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委任契約終止,如有其他損害,甲方並應賠償。此為房屋附買回專案,若不成反悔,賠違約金30萬元」,無論原告基於何種原由、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也無論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項及完成程度,只要原告反悔終止代辦,均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違約金30萬元,顯見該等約定,確係就被告是否終止契約、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等原告之主要權利義務,加重原告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形,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且難認擔保範圍含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在內,復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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