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第4行「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補充更正為「UL/2024/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12月3日9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1月1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第329號
被 告 張家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後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宜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 日
書記官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