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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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51號
聲請人 邵宇宣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芳伃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伃間發生車會,產生糾紛,故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醫藥費、維修費、租賃代步車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僅稱兩造發生車禍事故,並未提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聲請人既然並未表明原因事實,自然無法得知聲請人所欲請求調解之法律關係為何,且無法向警察機關調閱本次交通事故之肇事資料,而無法得知相對人林芳伃人別,並向相對人寄送調解通知書,導致調解程序無法進行。次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表明欲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且未繳納聲請費。
四、前述欠缺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8月23日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51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交通事故中兩造車牌號碼,如有報案登記聯登,應一併提出,並命聲請人具狀表明調解聲明、按調解標的金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又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7頁),然聲請人迄今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調解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亦未表明請求之金額,並按金額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表、本院詢問簡答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因未補正之情形導致無法調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