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70號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尹
被告 陳豐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