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告 張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案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產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貸款契約、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