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30號

原告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敏慈

被告 蘇柏康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蘇柏康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蘇柏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有相驗卷宗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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