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7號反訴原告比智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反訴被告台灣領先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反訴,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反訴仍應徵收裁判費,惟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