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兼保險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宏泰定期壽險」(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上開期日起迄108年2月17日止,並附加子女傷害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約定要保人之子女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2計劃,而「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10計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之子即原告甲○○於93年2月18日23時許,因誤喝清潔劑而意外中毒受傷,惟經原告乙○○向被告申請原告甲○○因意外受傷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金之給付,竟遭被告以原告甲○○係自飲清潔劑有自殺未遂之情形而拒絕理賠,爰本於保險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253,08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告乙○○就被保險人甲○○即係意外誤飲清潔劑受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4項規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的傷害」,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4項規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第5條規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得否請領保險金以其是否符合「傷害係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為要件,故原告請領保險金,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須就權利發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原告甲○○係因誤喝清潔劑為意外傷害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約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政府公債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1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兼保險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宏泰定期壽險」(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上開期日起迄108年2月17日止,並附加子女傷害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約定要保人之子女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1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2計劃,而「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10計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及要保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甲○○於93年2月18日23時許,因誤喝清潔劑而意外中毒受傷,惟經原告乙○○向被告申請原告甲○○因意外受傷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竟遭被告以原告甲○○係自飲清潔劑有自殺未遂之情形而拒絕理賠等情,而被告則雖不爭執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實,但否認原告甲○○係誤喝清潔劑而意外中毒受傷。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故本件爭執點在於是否係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為意外傷害事故時,亦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保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乃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即應認其就該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已盡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甲○○係因喝清潔劑中毒受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院調閱原告甲○○病歷資料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顯非因疾病所引起之事故發生,揆諸前開之說明,應認原告已就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盡舉證責任,依兩造簽訂之宏泰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及宏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影本第6條約定,被告因原告甲○○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給付保險金,從而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就拒絕給付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甲○○是否係意外受傷?系爭保險事故有無附加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事故」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險契約第9條第
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⑴被告舉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關於原告甲○○之病歷摘要記載
「...heswallowedhalfabottleofbathroomdegtergensafterarguingwithhismotheron930219...」等語,足見原告甲○○於事故當時飲用清潔劑量達半瓶之多,且廚廁清潔劑乃是濃縮且有刺鼻味道,通常人若係誤飲一口當即吐出,不致會誤飲半瓶之多,而原告甲○○誤飲半瓶,顯與常理不符,故誤飲之說純屬虛構云云,經查上開紀錄為醫院受理病人,初步填寫之資料,並未經任何調查,在狀況未明中所為之受理紀錄,當不得採為證據,自無法以此推論被保險人確為自殺或故意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且原告甲○○亦到庭陳稱當時只誤飲一口,覺得奇怪,隨即吐出,並無喝達半瓶之量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甲○○係自殺或故意行為。
⑵被告復舉清潔劑為對人體有害之物,為一般人所明知,果
如原告乙○○所言當時因家中正裝潢及重新粉刷,到處雜亂不堪的廚房中,因不小心施工中壓破的洗廁清潔劑,於是原告乙○○把剩餘半瓶左右的清潔劑裝至藍色保特瓶飲料瓶裏,並未貼上標籤,以致原告甲○○順手抓起當時放在冰箱旁邊的飲料就喝下等情,則衡之常情,原告乙○○其因家中施工而壓破的洗廁清潔劑,並將剩餘清潔劑裝至藍色保特瓶飲料瓶,且未貼上標籤,其應更謹慎放置方是,焉會將該裝清潔劑之飲料瓶隨手放置於冰箱旁,如此極有誤認可能,故原告乙○○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查原告乙○○所述因洗廁清潔劑不慎打破,在有剩餘之情況下,一般常情,本會隨手取得可裝載之瓶子,即將之倒入瓶子中放置,至於是否會特別標示,應視當時情況而言,如原告所言當時家中重新裝潢,故未特別標示,並將保特瓶隨手放置冰箱旁,於外觀觀之,一般人極易以為該保特瓶即裝置飲料,且又係於晚上之時,縱瓶上之標示,亦無法仔細觀看,被保險人即原告甲○○是否會誤拿,其可能性不低,另事發地點為被保險人家中之冰箱旁,被保險人乍看之下,以為是飲料在其內,自不無可能,故被告主張原告所言不合常理且該保特瓶被保險人不易造成誤認云云,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並用以證明被保險人甲○○係故意行為或自殺之證據均有重大瑕疵,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五、按兩造之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之附件第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實際醫療費用扣除被保險人已獲得之社會保險醫療給付或其他醫療保險給付部份之差額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90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所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即被保險人甲○○因意外而受傷),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因原告並未提出本件醫療收據正本供核實際支出,則依兩造住院醫療附約第7條之約定甲型轉換成日額給付規定辦理,在原告未提供收據之情形下,請領保險金之金額計算方式即為①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44,000元(計算式:2計劃×500×44天=44,
000②及住院醫療保險金甲型轉換成日額給付:53,800元(計算式:10計劃×122×44天=53,680),總計為97,68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職權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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