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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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曾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94年9月1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附近某不詳酒家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自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新竹縣香山某不詳處所之宿舍。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第117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境)之造橋收費站進站繳費時,為警發覺其面紅耳赤、疑有飲酒情形,遂前往稽查,在同路南向112公里處對其攔查,見其身上酒味濃厚、腳步不穩,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新竹縣香山某不詳處所之宿舍。嗣於94年9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第117公里處之造橋收費站進站繳費時,為警發覺其面紅耳赤、疑有飲酒情形,遂前往稽查,在同路南向112公里處對其攔查,見其身上酒味濃厚、腳步不穩,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1.1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3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2.2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面紅耳赤、酒味濃厚又腳步不穩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於91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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