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715號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新竹縣○○鄉○○村○○○○道處之分向限制線區違規迴轉進入往新豐縱貫路,先與訴外人 古若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後,再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 黃竹 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開交通事故經新竹縣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嗣車主 黃竹珍 將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送往汽車修理廠修復,支出工資費用11,100元、零件費用7,541元,合計18,6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黃竹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7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查明屬實(見卷第27至3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竟未遵守前開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至新豐縱貫路,致與古若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後,再侵入對向車道撞擊黃竹珍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7,541元,又該自用小客車係於89年5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迄車禍時即93年
6月1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月5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7,541元,其折舊金額為6,419元(第1年折舊:
7,541×0.369≒2,783,第2年折舊:【7,541-2,783】×0.369≒1,756,第3年折舊:【7,541-2,783-1,
756】×0.369≒1,108,第4年折舊:【7,541-2,783-1,756-1,108】×0.369≒699,剩餘2個月之折舊:
【7,541-2,783-1,756-1,108-699】×0.369×2/12≒73。2,783+1,756+1,108+699+73=6,419)應予扣除,從而被害人黃竹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1,122元(7,541-6,419=1,122),另工資費用為11,100元,合計為12,222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為18,641元之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黃竹珍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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