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巷26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 黃添福 於民國8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8日起至95年6月8日止,利率按年息8.34%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意機動調整之,另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借款人黃添福將借款本息僅繳至93年12月8日止,計目前尚欠借款470,096元,依借據之借款約定第3、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借款人黃添福已於90年8月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添福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及黃添福業於90年8月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黃添福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而負有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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