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
訴訟代理人  江珮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僅限於炫金
卡貸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
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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