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向伊申辦國民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固定計付。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年利率則改按百
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7年7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63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
信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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