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第3行「省道149線公路」應更正為「雲149線公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雖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7月
16日發布通緝在案,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
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既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參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6日
乙○泰偵清緝字第513號通緝書1紙),顯不符前述第5條
不得減刑之規範,是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
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6年調字第944號調解書在卷可
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本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矯正其犯罪之錯誤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併宣告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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