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朱翔稜 原名 朱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
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