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翊暉針織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
年8月13日邀同被告己○○、戊○○○、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約定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8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翊暉針織廠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人自95年5月間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等人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繳款紀
錄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436,9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