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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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 岡小字 第91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所為97年度岡小字第918號之民事簡易第1審判決書原本及其正
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丁○○」之記載,應
予更正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97年度岡小字第918號之民
事簡易第1審判決書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
內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原告具狀到庭陳述明確,復據本院
職權調閱前開97年度岡小字第918號民事簡易第1審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具狀請求更正,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以准許,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