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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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展旭
陳美華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正本理由欄:
一、參、無罪部分之第二段第一至第三行,應更正為:「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甲○○○辯稱: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十六、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係伊與其先夫 吳振昌 共同出資,由伊出面購買』,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嗣於七十二年間要拆除改建時曾」
二、肆、不受理部分之第三段,應更正為:「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係被告甲○○○之『女』,為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
是依民法第」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有上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國文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