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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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甲○○、乙○○等間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八八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陳春 (民國五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現遺有不動產,而其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復無親屬會議足資召開以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與 鄭彩蓮 、王 鄭心月 共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故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鄭彩蓮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裁定以鄭彩蓮患有腎臟病,固定於每週二、四、六洗腎,且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等以被繼承人李陳春與鄭彩蓮、 王鄭心月 公同共有之台北縣新莊市
○○路○○○號房屋,無權占有渠等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而訴請返還等語,依丙○○等人所有土地登記資料,其上並未登記有建物存在,顯見該房屋為未登記建物或違章建築,相對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倘勝訴,上述房屋恐遭拆除,是被繼承人既無遺產則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償以國家之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
㈢另依卷附戶籍資料查悉,被繼承人生前係與繼子 李三郎 等人為同一生活戶,其繼
子等人理應對其繼母李陳春之債權、債務、遺產之有無及有無繼承人等親屬關係明瞭甚深,是為考慮其適切性,及為避免行政程序之浪費,似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被繼承人形式上雖有房屋之遺產,惟其房屋如因無權占有土地,刻面臨被訴請拆屋還地之訴訟,即形同無積極之遺產,允宜儘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參照)。
四、查本件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李陳春原係有配偶之人,其配偶 李有進 於七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則李陳春究有無子女?如無子女,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其他次順位繼承人?未見原審查明。又如依相對人所主張,被繼承人與鄭彩蓮、王鄭心月等人共有之房屋係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而為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苟真如此,則被繼承人之房屋可能為法院判決應予拆除並賠償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繼承人究有無其他積極財產?似亦應查明。又依原審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生前係與其繼子(即李有進之子)李三郎夫妻及其已成年子女 李文東 、 李文中 等人同住,則李三郎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及遺產狀況似應較為了解,如前開房屋確屬被繼承人所有,則李三郎等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房屋無權占有土地等情或亦有所爭執,則本件是否以選任李三郎等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切?即待進一步調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