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周思妤
被   告  黃美椿
       黃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被告
黃美椿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被告黃銘賢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益群 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約定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含附加建
築)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火災時,
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建築物產生火勢,
且火勢延燒到系爭建物,導致系爭建物遭火波及燒燬,嗣經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派員評估因系爭建物遭火災而受有損失合
計新臺幣(下同)398,379元,並由原告所屬理賠承辦人員
核算應理賠金額為398,379元,原告遂依住宅火災保險契約
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被告等為本案起火處即臺北市○○
區○○路○○○巷○○號7樓之建築物的使用人,本應注意對屋內
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
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然
被告等卻未加以注意並定期檢修與維護,導致位於客廳之長
明燈於長時間運作後引發電源線短路而引燃周邊可燃物,造
成本案火災之發生,造成原告所承保系爭建物遭火波及燒燬
。被告黃美椿、黃銘賢就本次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予訴外人
林益群完畢後,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益群對於第三
人即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9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銘賢則以:應該是我大姊 黃美淑 要負責,她有請律
師,事發當時我開計程車出去,我不在家,且起火點是佛
堂,是我媽媽在世的時候弄的,但是我被判得最重。出事
後我大姊把二、三千萬元的房子賣掉,我和黃美椿都沒有
錢,也沒有財產,我只有租一個房間,佛堂是我媽媽弄的
,我只有用手拜拜。刑事已經定案,我有胃癌,還有卡債
,我認為原告找我沒有道理,如果是我放火要我賠我沒有
意見,原告應該找我在日本的大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美椿則以:火燒不是我們願意的,但是沒有辦法就
發生了,我有錢就會賠,但是我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加以注意並定期檢修與維護,導致位
於客廳之 長明燈 於長時間運作後引發電線短路而引燃周邊
可燃物,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最終使原告所承保系爭房
屋遭燒燬之事實,有台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
、火災證明書暨調查資料內容、理算總表、工程估價單、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調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勘查
人員簽到、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
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又被告因上述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美椿、黃銘賢
各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黃銘賢辯稱有胃癌,還有卡債等語;被告黃美椿
辯稱火燒不是我們願意的,但是沒有辦法就發生了,我有
錢就會賠,但是我沒有錢等語,此等抗辯均屬清償能力問
題,不得以此免除責任。另被告黃銘賢固否認其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惟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
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查被告黃美椿、黃銘賢於上述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長明燈乃母親生前購置,自母親過世
後未曾更換、無人管理,客廳自母親過世後更無人打掃、
確實髒亂且有老鼠出沒等情事,是被告二人本應更加謹慎
注意、定期檢查使用已久、24小時均通電使用之長明燈燈
座現況,確認有無電源線因長期使用受熱熔解老化之情形
,以免長明燈電氣設備產生過熱、受老鼠咬囓破損、積污
導電、使用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若被告二人能善盡其注
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氣短路因素不至
於產生,堪認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黃
銘賢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被告黃銘賢另抗辯伊大姊黃
美淑最應負責任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
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
務。是本件不論訴外人黃美淑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均
得請求被告二人負全部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398,379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被告黃美椿部分為108年2月2日;被告黃銘
賢部分為108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4頁、116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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