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3號
原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訴訟代理人   羅暐婷
被   告  色彩能量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色彩能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書,合約期間為一百
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合約
金額為每年四十八萬元。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一百零
七年三月五日將店面頂讓予第三人 林麗月 經營,然被告公司
尚積欠原告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未清償,分述如下:⑴
管理費:依據加盟合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二萬五
千元管理費,被告公司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間共計積欠五個月之管理費,總計十二
萬五千元;⑵貨款:加盟期間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總額
為二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僅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
元貨款,尚積欠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未付;⑶加盟金:被告
公司應給付加盟金二十四萬元,經雙方協議分十二期給付,
被告公司尚欠一期二萬元未付;⑷代墊款:因被告公司未告
知原告及消費者即逕自停止營業,造成消費者之不安及加盟
體系上商譽之危害,而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後受被告公司委託
代為協商並轉店或退費,故原告因此將消費者轉至原告之直
營店提供服務,此部分代墊款項總額為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
元;⑸以上被告公司總計積欠原告二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三元
,計算式:125,000+57,340+20,000+48,433=250,773,
扣除三萬五千元保證金,被告公司仍積欠二十一萬五千七百
七十三元。
㈡嗣因被告公司無力清償,雙方協商後以被告黃柏翰為連帶保
證人而簽訂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分期十一期給付,自
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清償原告二萬元,至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為最後一期,金額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
元,嗣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將
還款時間自每月二十日延後至隔月一日,然被告至今除於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給付二萬元及同年六月一日給付一萬
元外,其餘欠款皆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十八萬五千七百
七十三元,然迄今經被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據
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請
求延期至隔月一日之對話影本一件、被告通知匯款之對話記
錄影本一件、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黃柏翰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
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止,於每月一
日給付原告二萬元,並於每月二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及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七
百七十三元,並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當庭更正聲明中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件、協議
書影本一件、被告請求延期至隔月一日之對話影本一件、被
告通知匯款之對話記錄影本一件、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影
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黃柏翰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另連帶給付
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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