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莊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被   告  鍾國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告  洪蕎茵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乙○○、 林素珍 2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具狀
稱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物,可認原告起訴所指之林素珍
,其姓名實為甲○○,乃變更林素珍之姓名為甲○○,復於
108年1月17日具狀提出以甲○○為被告之起訴狀,並聲明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乙○○與證物照片
內之女子有出遊、同居等事實為其論據,可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並育有一子一女,家
庭生活原本圓滿,原告竭力擔負家計,被告甲○○明知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被告乙○○親密交往
,被告2人於106年12月24日相偕至臺東出遊,並有親暱身體
接觸等逾矩行為,拍攝親暱之情侶照片,且被告2人至107年
1月7日仍多次進出屏東縣○○鄉○○路○○號即被告甲○○之
租屋處,可知被告2人有同居之事實,則被告2人之行為已破
壞原告基於身分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乙○○自107年5
月29日起,被告甲○○自108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朋友出遊見面乃係正常之
交友關係,被告2人皆是在一般公眾場所見面,無任何逾矩
之行為,被告2人係多人出遊,並非單獨出遊,而被告甲○
○個性豪爽,與任何男性相處皆有肢體接觸之習慣,原告提
出之出遊照片係一群朋友共同出遊,因被告甲○○對被告乙
○○所開之玩笑不開心而從後環抱被告乙○○,欲將被告乙
○○摔倒,此屬朋友間之嬉鬧行為,又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因
拍照角度之問題,因海邊聲音吵雜,被告乙○○聽不清楚被
告甲○○之聲音,乃靠近說話,實際上被告2人並無不當侵
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又照片中關於被告2人出入屏東縣○○
鄉○○路○○號房屋,僅係被告2人於107年1月7日約中午時至
上開地址拿取物品之照片,被告乙○○取得物品後即行離去
,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同居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甲○○: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無任何親密或不當之
行為,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多係刻意擷取被告2人站位較近
情形下之照片,且從照片觀之,亦無原告所稱親密、同居、
通姦等行為。又原告所提被告2人於106年12月間至臺東旅遊
之照片,亦有其他友人同行,並非被告2人隻身前往,而被
告甲○○在與被告乙○○互動之過程中,被告乙○○未曾提
及已有配偶之事,而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
人,係至本件訴訟始知悉,則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106年12月24日相偕至臺東出遊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2人出遊照片為證
(見鳳簡卷第8至24頁),被告2人就106年12月24日共同至
臺東出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22頁反面),惟
否認有何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
原告提出前揭出遊照片,從照片中顯示出,被告2人於拍照
時,被告乙○○幫忙整理被告甲○○之頭髮,被告2人臉頰
貼近拍照,又被告甲○○手摟著被告乙○○腰部,被告乙○
○嘴唇貼近被告甲○○之臉頰並親吻,另被告2人於海灘上
觀看海景,被告甲○○於被告乙○○背後摟抱,被告甲○○
更將手中之食物送進被告乙○○嘴內,被告2人於在散步之
過程中,被告甲○○之右手緊勾在被告乙○○之左手,亦即
被告2人確有撫摸頭髮、搭肩、勾手、牽手、相擁、互相餵
食、親吻等親密舉動,此種親暱舉動已然逾越一般朋友之界
限,堪認被告2人互動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
分際;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提出前揭照片所示之出遊尚有其
餘友人同行云云,惟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幾乎都是被告
2人合影之照片,僅有1張為被告甲○○與一名男子及一名女
子共同站立於海濱公園之指示牌下之照片(見鳳簡卷第12頁
),從該張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甲○○與照片內之人有何互
動,是被告2人抗辯另有同行友人一同出遊云云,並非無疑
,參以原告所提出前揭照片中,被告2人多有互相環抱或依
偎等情狀,被告2人縱使與友人一同出遊,被告2人之友人當
係以情侶關係看待被告2人之互動情形,是縱被告2人出遊有
其他友人同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之關係為朋友所知悉
,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無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情事。原
告雖又主張被告2人有同居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事
實,惟自原告提出據以證明被告2人有同居事實之照片以觀
(見鳳簡卷第25至31頁),有部分照片為日間被告乙○○於
新光路22號房屋之屋外等候被告甲○○,被告甲○○步出屋
外關上大門後,被告2人一同外出,並於同日返回新光路22
號房屋,被告乙○○並進入屋內(見鳳簡卷第25至27頁),
則上開照片被告乙○○從屋外等候被告甲○○,一直到被告
2人外出後再一同回到新光路22號房屋,被告乙○○均係穿
著綠色長袖條紋襯衫,顯示照片為同一日所拍攝,則依上開
照片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外出,被告乙○○並於同日有
進入新光路22號房屋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同居之
情況。另有部分照片則僅有被告甲○○搭乘被告乙○○所駕
駛之黑色休旅車至秉㴒企業社門口,被告乙○○下車抽菸,
以及被告2人一同行走於馬路上,被告乙○○手提物品之照
片(見鳳簡卷第29至31頁),則從上開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
2人有同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乙節,尚難採取

㈢被告甲○○另抗辯其不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查
被告2人如具同事或同學等身分,在兩人工作或求學過程中
,並非不可由其餘同事或同學間探知被告乙○○是否為已婚
身分,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具有此等關係存在,而
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並未
提出足資認定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憑據,是被告甲○○與被告乙○○曾一同至臺東出
遊,客觀上雖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甲○○當時知悉
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為高中美工科畢業,目前經營餐具公司,
每月收入約10數萬元,被告乙○○自述其為高職肄業,目前
任職於餐具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106年度所得為13萬5,23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財產總額141萬8,750元,被告乙○○106年度所得為2,819元
,名下亦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850萬2,300元,此有
原告及被告乙○○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原告
與被告乙○○之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等資料,暨被告
乙○○為原告之配偶,仍與被告甲○○一同出遊臺東,並有
親密之互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
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
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8年3月19日宣判,原
告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出具民事準備㈠狀,並檢附被告乙○
○與其未成年子女line之對話紀錄,惟原告提出之書狀係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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