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梁文昀
被   告  林秋宏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2年12月15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43,671元未按期給付。按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
部分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通信
貸款核發額度為31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利
率按週年利率18.5%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
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
92年12月29日尚結欠借款176,214元未依約清償,應即返還
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如附表貸款部分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6
月3日即未遵期還款,借款尚餘89,43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
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
20%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如附表現金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
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交易紀錄、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143,671元│143,671元│20%│自92年12月│
│││││16日起至│
│││││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貸款│176,214元│176,214元│18.5%│9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
│││││日止│
├────┼──────┼──────┼────┼─────┤
│現金卡│89,436元│89,436元│20%│自93年6月3│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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