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唐銘鴻
       王維新
被   告  鄭乃凡
訴訟代理人  張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乃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計積欠23,74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
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6元,及其中19,905元部分自94年
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然該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中無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及法定專
用章之簽章認可,且大眾銀行未將債權移轉之情形依法公告
,是大眾銀行並無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普羅米斯公司。另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又原告未提出自92年5月27日起至93年1月9日的
交易明細,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現金卡消費。且原告
請求之利息是本金之6倍之多,已違反了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使用等情,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頁至背面)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被
告自9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23,746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為
據,而觀諸其上,業已載明被告帳號、戶名、交易日期、支
出金額、存入金額及結存等情,且結存金額結果與原告前揭
主張相符。而該等私文書雖係由大眾銀行製作,惟此乃大眾
銀行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
印,該等帳單明細內容業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
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實無可疑
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有相當證明力,足為本件現金卡交易
之證明。準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欠款金額為23,746元(本
金19,905元),被告亦無陳明否認各該欠款之依據何在,自
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23,746元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然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此項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
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
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
。又債權讓與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
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及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普羅米斯公司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93年8月17日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受
讓本件不良債權,再於94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業以107年9月26日函文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主張受讓事實而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債權,被告亦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自已具有通知
之效力,被告抗辯此項債權讓與未經公告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云云,要嫌無據。另被告辯稱該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未經大眾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專用章之簽章認可云
云,惟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業經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
主管、經辦人員核章,並有公司部門章,堪認大眾銀行與普
羅米斯公司已就收買並讓與系爭債權為合意並生效,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利息是本金之6倍之多云
云,然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本件約定之利率尚
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所憑。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3年4月7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有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就本件19,905元債權之請求權自
93年4月8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應自斯時起算15年之
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7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則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尚
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另關於利息請求權部分,於102年11
月25日以前已結算而未受償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
,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2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則原告請
求102年11月25日以前、93年4月8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
之利息3,841元(計算式:23,746-19,905=3,841)部分
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欠款19,905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