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許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訴訟時,雙方同意
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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