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郭士琳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莊坤憲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6024號提起
公訴,嗣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時,原告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7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惟查,原告就其所受傷害部分並未提起刑事告訴,亦即
非系爭刑案審理犯罪事實之範圍,且系爭刑案亦就被告涉犯妨害
公務部分判決無罪,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揆諸前揭意旨,應徵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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