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趙生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趙生枝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往北濱江匝道處,因駕
車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喻應龍 所有、訴外人張雅
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交通分
隊警員 陳東賦 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電腦畫面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廠
估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喻應龍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
照片影本一件(五頁)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建國高
架往北濱江匝道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電腦畫面一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誠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廠估價單影本一件、訴外人喻應龍之行
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五頁)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7600809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
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年十二月年九月出廠,以六萬八千
五百八十元修復(含零件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鈑金二萬五
千六百元、烤漆二萬零一百元),有卷附之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
出廠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日止,系爭汽
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繼續
折舊。本件零件維修金額為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有估價單
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2,880÷6=3,813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880元-3,813元)×
0.2×5=19,067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三千八百十
三元(即折舊後修理費:22,880元-19,067元=3,813元)
。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部
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三千八百十三元,加上鈑金二萬五千
六百元及烤漆二萬零一百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四萬九千五百十三元(計
算式:3,813+25,600+20,100=49,51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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