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海商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通用手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一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被上訴人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1萬2,065.04元之手套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泰國,運費為新臺幣(以下無特定幣別者同)9,724元,兩造約定需有上訴人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於泰國之代理人ALL-WASSTICCO,LTD.竟未得上訴人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單即私自將系爭貨物放行,致使上訴人受有美金1萬2,065.0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34條前段及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2,0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約定「需有上訴人同意放行貨物之電報放貨通單,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又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故不適用海商法第58條而應適用民法第644條,即貨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且上訴人在託運時即指示運到泰國曼谷交付訴外人PACIFICCLEANROOMSERVICESLIMITED(下稱P公司),為典型向第三人給付契約,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指示之受貨人P公司,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此外,上訴人自承買賣契約係記載上訴人之買方在上訴人裝運貨物前10天即將貨款先付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先收到貨款再裝運貨物而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P公司,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P公司,何來未經上訴人同意放貨之情形。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然本件系爭貨物係僅7個PLASTCPALLETS(7個棧板,貨物共2,862公斤),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單位責任限制,本件賠償應係以2×2,862即5,724或666.67×7即4,666.69特別提款權為限,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1萬2,065.04元,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2,0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沒有簽發載貨證券。
⒉被上訴人交貨前,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不能交付貨物。
⒊上訴人沒有貨物交付請求權。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要得上訴人同意交貨才能放行系爭
貨物給受貨人?⒉若被上訴人應負責,是否有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⒊上訴人得否請求以美金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合意需經上訴人傳真電放切結書後始得交付貨物,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前貨物運送方式都有上訴人出具電放切
結書之後,被上訴人才會放貨,有電放切結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然上開書面均係其他貨物運送而非本件貨物運送,與本件運送並無關連性。上訴人雖又以證人 趙北嬌 之證述為據,但趙北嬌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上訴人委任的報關行、貨已經到別的國家,也不是我們公司能處理的、沒有從事過海運運送或海運承攬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足見趙北嬌只了解報關業務,但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口頭合意需經上訴人傳真電放切結書後始得交付貨物。且趙北嬌證稱本件有載貨證券,就是提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也與兩造不爭執本件並未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相違背,更可證趙北嬌證詞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的電報放貨約定文件(見原審卷第54頁),
其上記載為「提單作法」,但本件並未簽發提單,且上開文件僅屬報關行內部文件,並非兩造簽名用印有拘束力的契約文件,也無從證明兩造之間有需經上訴人傳真電放切結書後始得交付貨物之口頭合意。
㈣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34、6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P公司的買賣契約已載明付款條件為運送前10日前付款,運送日期為105年4月8日,有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貨物於105年5月4日由P公司領取,亦有提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依法交付貨物給P公司受領,系爭貨物既無民法第634條規定的喪失可言,上訴人的請求即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負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前段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2,0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