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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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立堯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畢立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卷第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畢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04年
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 許重禮 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紙袋1個(內含 許博謙 之郵局存摺1本、茶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之價值低微,且其中許博謙之郵局存摺1本,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已失去其功用,有告訴人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卷第53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畢立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立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樓,見閱卷室門口意見反應箱上置有許重禮所有之紙袋1個(內含許博謙之郵局存摺1本、茶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紙袋暨其內物品,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許重禮發現紙袋暨其內物品遭他人竊取,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重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畢立堯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拿走上開紙袋暨其│││偵查中之供述。│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是沒人要之東西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許重禮│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4張。││├──┼─────────┼──────────────┤│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監視器影像中竊取上開紙袋暨其│││庭紀錄1紙。│內物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