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仁韜 被告 王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仁韜、王家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仁韜、王家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箔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沈仁韜、王家順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永箔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4日至105年6月4日止,按月清償利息,利率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232計息,屆期未清償時依約定書第
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依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6項約定,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已於105年6月4日屆期,惟相對人永箔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仁韜、王家順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各行庫放款利率本行定存、定儲存機動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51至52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