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一笙於民國104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該處為設有多時相號誌路口,應依左轉號誌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違規左轉,適有 廖鴻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直行,張一笙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廖鴻恩所駕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廖鴻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顴骨多處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及壞死(8×5公分)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張一笙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鴻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張一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一笙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廖鴻恩於對向車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但我不知道左轉燈是否是綠燈,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廖鴻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線行駛,張一笙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廖鴻恩所駕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廖鴻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顴骨多處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及壞死(8×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號21776卷【下稱偵卷】第3-6、38-39頁、本院卷第20-21、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25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顴骨多處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併血腫及壞死(8×5公分)之傷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104年3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綠燈,且其係跟著前車左轉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當時行駛之復興路往土城行向,在復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乃採多時相號誌管制,亦即由左而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且其轉換順序依序為:①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復興路往鶯歌及土城行向均可直行,中山路禁止通行,復興路亦不得左轉進入高速公路;②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均亮起,此時復興路往土城行向可繼續直行,亦可左轉進入高速公路,復興路往鶯歌方向及中山路均禁止通行;③紅燈亮起,復興路往土城及鶯歌行向均禁止通行,高速公路北上出口方向之車輛直行通過路口;④紅燈亮起,復興路往土城及鶯歌行向均禁止通行,由中山路方向之車輛直行通過路口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時相號誌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以被告如欲左轉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入口,自應在復興路往土城行向之號誌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情形下,始得為之。然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復興路與中山路交岔口復興路往土城行向之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故復興路往鶯歌方向行向之車輛仍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第一次行經該路口,我不確定左轉時的燈號,但我旁邊的車子可以動,應該是綠燈,我在那邊3、4分鐘,想說應該輪到我們動了,我就跟著前面的車左轉,前面的車是停在我的右手邊,前面的車過去後,我馬上看到對向車道有亮燈,立刻踩煞車,就發生碰撞,我左轉時沒有注意是否有左轉燈,只因為前面跟旁邊的車都有移動,我就跟著左轉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 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直行復興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我的號誌是綠燈,被告在左轉燈未亮起時就左轉上交流道等語(見偵卷第7頁),對照前述號誌轉換情形,已甚明瞭。復參以本案車禍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燈處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中段,據該撞擊點足以推論告訴人之機車已先行通過路口,被告隨後才左轉,應非告訴人闖紅燈所致,足認被告駕車左轉彎時,復興路往三峽方向行向之號誌,僅係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而已,斯時左轉箭頭綠燈既尚未亮起,則被告有不依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逕自違規左轉之行為,實堪認定。
(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4頁),詎被告駕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未待左轉燈光號誌亮起,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進而釀成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是以,被告確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本案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未依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逕自左轉之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軍人、未婚、與父母及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有發生本件車禍,然仍辯稱其並無過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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