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告 黃子倩 被告 張宏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91號),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無特殊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無代他人投資有價證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至103年1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高雄市三民區、鼓山區、前鎮區等處,自行以口頭招攬或輾轉透過不知情之 邱俐敏 、 劉秋蘭 、 唐于捷 、 溫皓宇 、 陳麗華 、 康德宗 等人,向原告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上櫃當日即予售出,並制定以上市上櫃當日之均價為售價,扣除承銷價,即為該支股票操作之獲利,並保證每檔次均有30%以上之獲利,且定期分派紅利,投資報酬率遠高於一般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間,陸續投資新台幣(下同)70萬元。嗣於104年3月間,被告因「詢價圈購」詐欺案件為檢調搜索、傳喚到案,並向法院聲押獲准而經新聞媒體披露,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有土地買賣投資,目前選中新北市新店區某筆土地,該土地為捷運預定地,已談定以每坪20萬元價格買入,計畫以每坪35萬元賣出,於2、3個月後即可出脫,獲利可期,並已尋得買家,若投資方案未成,仍得加計利息全額退回云云,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某處,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130萬元至訴外人劉秋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進行任何土地投資,經原告詢問投資詳情,即藉詞拖延、搪塞,且避不見面,亦未返還投資款項或提出任何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原告始知受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圈購遭詐欺部分請求70萬元,土地遭詐欺部分請求1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請求分期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易字第61、205、604、605號刑事案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006號公證書、合作意向書、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2年12月19日存款收據、育富公司股東合約書、與訴外人劉秋蘭Line通訊紀錄、與被告簡訊及LINE通訊記錄、獲利結算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2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