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蔡堯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表明原告及被告機關,漏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且未載明訴訟標的為何機關裁處之何字號裁決書,而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請查照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7年3月7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70000977號說明三所示『閃光燈號誌持續運作,且遮斷桿已放下」事實明顯差異,希請查明」之內容,應係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理由,並非本件訴之聲明,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此,原告應提出合乎起訴格式之起訴書狀,即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訴訟標的(如原告本件如欲撤銷其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30日之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本件之被告機關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 林炎成 」,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臺南市○○區○○路0段0號」,訴訟標的則為「107年3月30日之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撤銷。」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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