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穎於民國103年2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行駛,行經市○○道與松信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鄭壬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旁,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遂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使告訴人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9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72號卷第16、1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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