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5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林雅雯 被告 蘇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728元,及其中135,513元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嗣於103年1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前開就聲明所為之減縮,致使其聲明請求金額部分為500,000元以下,然因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原告已陳明願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易程序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亦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持以前往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103年8月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9,569元(包含本金135,513元、利息364,056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吉祥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8,400元(裁判費5,40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3,000元,合計8,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