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桔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律師被告林煜峰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煜峰財產連帶追徵之。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煜峰財產連帶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煜峰財產連帶追徵之。
林煜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宗桔財產連帶追徵之。
事實
一、楊宗桔與林煜峰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先自香港或澳門地區進口愷他命至臺灣地區,由林煜峰出面領取後,再將之轉交予楊宗桔,或協同楊宗桔共同出面領取,事成林煜峰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楊宗桔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林煜峰供作聯絡運輸愷他命之用。林煜峰另以代為收受包裏為由,商請不知情之 林晏頫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包裏之收件名義人,並委請林晏頫代為商請不知情之 陳昱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所;商請不知情之 許智豪 提供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6之居所,作為收受愷他命包裏之送達處所。嗣即分別於:
㈠民國100年5月5日前某時,由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將1
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1979.75公克)夾藏於禮品鐵盒內,包裝成快遞貨物1箱,自澳門地區空運寄出,迨於100年5月
5日,上開快遞貨物以「禮品盒」之名義,記載收件人「林晏頫」、收件地址「彰化縣○○鎮○○里○○路○○○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31F2022),由復興航空公司GE-352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國境。惟上開快遞貨物於通關時,遭員警及關稅局人員查悉內藏 有愷 他命而予查扣,復因報關業者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主動聯絡林煜峰,要求提供貨物個案委任書,致林煜峰察覺有異,乃當下致電楊宗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議後續處理方式,並依楊宗桔之指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晏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代林晏頫轉知陳昱達停止領收上開快遞貨物,而林晏頫於接獲林煜峰指示後,即於隔日(6日)凌晨0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陳昱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代陳昱達停止領收上開快遞貨物,陳昱達聞訊後,再依指示轉知其不知情之二哥 陳明遠 依上內容辦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員警僑裝之快遞人員將上開快遞貨物(內已不含愷他命)送達上址敲門時,即由陳明遠上前應門,並稱此處並無林晏頫此人,亦不認識此人等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㈡100年7月6日前某時,由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將20包愷
他命(純質淨重1625.04公克)夾藏於文具盒內,包裝成快遞貨物1箱,自香港地區空運寄出,迨於100年7月6日當日,上開快遞貨物以「文具盒」之名義,記載收件人「 張庭豪 」、收件地址「竹北市○○○街○○號4樓之16」、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提單主號:000-00000000,報單號碼:CF00727N2897),由國泰航空公司CX-0408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國境,楊宗桔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地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煜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煜峰本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聯絡碰面,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煜峰北上,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一帶附近,欲領取上開快遞貨物。惟上開快遞貨物於通關時,遭員警及關稅局人員查悉內藏有愷他命而予查扣,另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員警並跟隨運送該批貨物(內已不含愷他命)之快遞人員前往上址俟機埋伏,並對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致楊宗桔、林煜峰察覺有異,而未於當下領取上開快遞貨物,乃於當晚先行駕車返回彰化縣地區。復於隔日(7日)上午7時許,由林煜峰駕駛原車輛約同不知情之 黃家騏黃雪如 等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度北上前往上址,欲領取上開快遞貨物,惟迨其抵達現場後,即遭埋伏之員警上前加以逮捕,並於該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1包(淨重1.14公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煜峰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林煜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林煜峰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晏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佐以被告楊宗桔、林煜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審判期日既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
三、至於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楊宗桔、林煜峰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宗桔部分:訊據被告楊宗桔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並未指示林煜峰去作任何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伊並未去領貨,也沒有載林煜峰去竹北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一)本件除林煜峰之供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楊宗桔有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情事。而依林煜峰之證詞,關於100年5月5日案件究使用何支手機與楊宗桔聯絡、100年7月6日楊宗桔打電話給伊的時間與楊宗桔上車的時間、100年7月6日接獲大陸人士之電話之時間等節,均有前後矛盾之處,亦與黃雪如、 姚明世 等人之供述有諸多出入,其所證顯然與事實不符。(二)彰化縣○○鄉○○村○○路○號之3樓「雙學園社區」係林煜峰所承租,與楊宗桔並無關聯,且「雙學園社區」之管理員亦稱不曾見過楊宗桔。(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6、7日之監聽譯文,並無楊宗桔之對話,且100年7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綽號「 阿棋 」之人並非楊宗桔。100年7月6日林煜峰至新竹縣竹北市○○○街時並無楊宗桔在場,楊宗桔更無在該日與林煜峰前往上址領取任何貨物。(四)另100年
7月6、7日林煜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宗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二人之間有聯絡,並無法證明該聯絡之內容係運送毒品。(五)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單,僅能證明林煜峰向楊宗桔借用該車後之行車記錄,亦不得遽以推定楊宗桔有參與林煜峰運送毒品之事實。(六)又證人許智豪供稱其曾向林煜峰購買愷他命最少10次,可證林煜峰本身即有其取得毒品之來源,根本無須幫任何人領取包裹。況若林煜峰係為獲取報酬而替楊宗桔領取包裹,則由林煜峰自行去領取即可,楊宗桔又何須親自與其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七)證人 黄家騏 於審理中之證詞,諸多與事實不符,且與其之前所為供述均有矛盾。依其當初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筆錄,若當時楊宗桔有在現場,黄家騏不可能均未陳述有林煜峰另一位朋友亦在現場之事實。且黃家騏關於100年7月6日去找林煜峰之經過與黃雪如所述有出入,關於其於當日開車在現場巡繞之原因,前後所述亦不一。故黄家騏之陳述可能因事隔已久而有遺忘之處,故其於審理中稱100年7月6日與林煜峰一起到新竹縣竹北的嘉政九街的男子是楊宗桔,並不可採。(十)綜上,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楊宗桔有任何共同參與運送毒品之行為,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煜峰證稱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伊本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是楊宗桔交付伊作為本件包裹聯絡用,100年5月5日後,楊宗桔就把該手機收回。100年
5月5日查扣之貨物不是伊的,是楊宗桔叫伊去領取。因為伊在100年5月5日下午接到貨運行電話要求傳真貨物個案委任書,伊與楊宗桔聯絡後,他覺得有問題,就決定不要領貨物,伊馬上告知林晏頫不要去領貨了,因為「 阿桔 」說有問題怪怪的。楊宗桔叫伊找有沒有地方可寄毒品包裏,伊有問林晏頫有沒有地方可以收包裹,他跟伊講陳昱達租屋的地方可以收包裹,但因為陳昱達與伊不熟,怕包裹用伊的名義寄到後他不收,所以才決定用林晏頫作為收件人。當時楊宗桔交代伊打電話告訴林晏頫說東西不要領了,並打電話跟陳昱達說如果送貨來,就說不認識林晏頫這個人。楊宗桔要伊負責接毒品包裹,然後載給他。收一次代價1萬8000元。領好毒品貨物後,伊會叫林晏頫開車到地下室停車場等伊將包裏拿到「雙學園社區」4樓租屋處房間,打開確定裡面有沒有愷他命,再下地下室搭乘林晏頫的車離開,再打電話告訴楊宗桔伊下班了等語(見偵18549號卷第113頁背面至115頁)。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楊宗桔於100年3月間說有錢給伊
賺,找伊去接裝有愷他命的包裹,本案是第四次接運愷他命包裹被查獲。這四次接運裝有愷他命的包裹都是從大陸寄回台灣的。伊第一次接運包裹是在100年4月28日由林晏頫開車戴伊去彰化縣○○鄉○○村○○路○號之3「雙學園社區」接運包裹。第二次是在100年5月6日到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第三次是在100年5月9日林晏頫載伊到雙學園社區。第四次是在100年7月
7日到新竹縣新竹市被桃園縣調查站人員逮捕,但伊第二次沒有在彰化縣和美鎮接到貨,因為楊宗桔覺得怪怪的有危險,然後楊宗桔在電話中指示伊不要接貨,伊第一次跟第三次都有接運愷他命包裹成功,這兩次都是寄到雙學園社區的警衛室,由伊一個人將包裹搬到雙學園社區四樓的一間套房,楊宗桔自己再去處理這兩批貨等語(見偵1854
9號卷第123、124頁)、又稱:在100年5月5日下午伊接到貨運行電話要求傳真貨運個案委任書,便與楊宗桔聯絡,他覺得有問題,就決定不領貨物,伊馬上告知林晏頫不去領貨了。當天伊所使用聯絡楊宗桔的電話,不是伊原本520那一支,那支電話號碼伊忘記了,是楊宗桔給伊的,當天沒有領貨,楊宗桔就將電話拿回去。100年5月
5日下午伊是打電話跟林晏頫聯絡後去找他,請林晏頫再去聯絡陳昱達跟他表示如果送貨來就說不認識林晏頫這個人等語(見偵27844號卷二第10頁)、又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是楊宗桔交給伊開的,從伊開始跟楊宗桔共同運送愷他命之後,該車他借給伊開有一段時間了。關於毒品會在當天送到的事情,楊宗桔在前1、2天就跟伊討論過了。100年5月5日下午伊在接到貨運行電話要求傳真個案委託書後,是用楊宗桔提供的工作機聯絡楊宗桔自己持有的工作機,伊現在忘記他使用的工作機號碼,而且當天那2支工作機後來都沒再使用。雙學園社區H楝53號
3樓之3是伊登記使用的,那邊都沒有住人,只是單純作為運送愷他命用等語(見偵27844號卷二第103至105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間,伊有參與自大陸地區
運送愷他命來台之事。該次是與楊宗桔接洽運輸毒品的事情。楊宗桔也是一樣聯絡好後,伊去領貨,這次地點是伊為了方便,所以選在伊朋友家中。伊所稱100年5月間運送毒品來臺灣,就是偵27844號卷一第46頁之快遞單所示之貨品。收件的地點是林晏頫的另一個朋友的地址,因為包裹寄送過去時,如果林晏頫的朋友不在,林晏頫朋友的家人也不認識伊,所以收件人就寫林晏頫。快遞單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碼是楊宗桔給伊的電話號碼。楊宗桔給伊這個電話號碼讓伊與快遞公司聯絡。該次貨運行有要求伊提出個案委任書,但伊沒有提供,因為伊有問楊宗桔,他說這個應該不用提供,也覺得有狀況,就說不要去接貨。本次自大陸運輸毒品來台,大陸方面的聯絡人為何伊不曉得,伊也沒有跟大陸方面的人聯絡,都是楊宗桔聯絡的,楊宗桔聯絡好後才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69頁及背面)、又稱:伊跟楊宗桔是在100年5月5日案件之前認識,之前彼此知道,但不是很熟,約在98年或99年認識的。後來於100年5月5日該案之前的3月份伊與楊宗桔在彰化聊天時,因為伊曾與朋友說缺錢用,後來楊宗桔就過來問伊是否需要賺錢。伊就問楊宗桔是什麼方面,他說是寄送快遞,裡面有 夾愷 他命進來,那是有風險的,他就問伊缺錢要不要試試看,一次代價1萬8千元,要成功才有。伊當時跟他說伊看看有沒有朋友要試試看,後來想一想,有風險所以不想害朋友,之後就自己做。伊問楊宗桔是哪方面的時候,他一開始是說工作很簡單,之後伊才問很簡單為何錢這麼好賺,伊跟他說他一定要說工作的內容,伊確定之後才決定要不要做,這時候楊宗桔才跟伊說包裹裡面有夾 藏愷 他命。伊考慮約一、二個星期才告訴楊宗桔願意做這件事情。一開始4月份時楊宗桔就是拿上開5月份快遞單上的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給伊,地點是楊宗桔找的,就是雙學園,伊說這個地方伊不熟,是否可以換伊比較熟悉的地方,所以100年5月5日那次地點才會更改到陳昱達的租屋處。100年5月5日那件,海關要求伊給個案委託書時,楊宗桔就打電話來收回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伊向楊宗桔提議100年5月5日的包裹名字用林晏頫,地址用陳昱達的地址,因為伊方便且熟悉。100年5月5日會用林晏頫名義及陳昱達地址寄送夾藏愷他命的包裹,這是換地點之後第一次用這種方式收包裹。上開包裹楊宗桔所交給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是在伊答應楊宗桔後的一、二個禮拜內楊宗桔給伊,是在雙學園之前的事情。楊宗桔交給伊上開行動電話之後,一直在伊手上,直到100年5月5日發現要收個案委託書有異狀後伊才還給他。在100年5月5日之前,如果伊要與楊宗桔聯繫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因為一開始伊都是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約楊宗桔出來碰面,但不會在電話中說任何事情,所以伊不會用0000000000號電話,因為這支電話只是單純接快遞電話。楊宗桔會提前好幾天跟伊說幾月幾日包裹會到,並告訴伊早上或是下午等電話。100年5月5日的案件伊還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宗桔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出來碰面,不會用到0000000000號的電話。100年5月5日的案件要使用收件人林晏頫及陳昱達的住處,這是約出來碰面後才決定的。楊宗桔是在100年5月5日前幾天,通知伊包裹要如何領取,當天也有提醒伊,但因為他的電話很多支,伊忘記是打何支電話。楊宗桔提醒伊要收包裹時會說「要上班」或是「要工作」。楊宗桔於電話中不會特別跟伊說是100年5月5日到或是幾月幾日到,都是約出來碰面才會說。
海關好像是100年5月5日下午4點多打電話通知伊要提出個案委託書,伊接到海關電話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楊宗桔。當下楊宗桔告訴伊覺得有異,所以就請伊告訴林晏頫不要接貨。伊跟楊宗桔見面之後,伊就去林晏頫公司找林晏頫,去找林晏頫之前伊有打電話給林晏頫。林晏頫是當面通知陳昱達不要領貨。伊通知林晏頫之後有告訴楊宗桔伊已經聯絡不要接貨。決定不接貨後,伊就跟陳昱達說有人送貨的話就說沒有這個人。楊宗桔並沒有跟伊說後續要如何處理包裹,伊也沒有收到100年5月5日案件運送毒品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背面)。
⑷觀諸證人林煜峰上開證言,就其如何開始替被告楊宗桔代
收運送之毒品包裹、每次運送之酬勞、方式,及本件100年5月5日為被告楊宗桔代收運送包裹之緣由及最後未領取包裹之原因,均能就細節詳為證述,前後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警方所查扣之愷他命包裹,確係被告楊宗桔要被告林煜峰代為領取,並於其後發現情況有異,由被告楊宗桔指示林煜峰不要去領貨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有證人林晏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煜峰於100年5
月5日有交代伊一些事情,之後伊打電話給陳昱達轉達給他知道,陳昱達說好。伊之前向陳昱達請求提供他家地址作為送貨之用時,大約是林煜峰打電話叫伊那批貨不要接的前幾天。伊當下覺得怪怪的,但沒有立刻問,之後才問他,他才跟伊說那是愷他命包裹。林煜峰自從在愷TV認識楊宗桔之後,林煜峰較常跟楊宗桔在一起,伊知道他們二人是朋友。伊到後面才知道林煜峰有跟楊宗桔一起共同運送愷他命,是林煜峰被收押沒多久之後,伊跟楊宗桔、林煜峰的朋友及其他朋友聚在一起聊天,那時候有朋友質疑楊宗桔運送毒品明明是林煜峰跟楊宗桔一起做的事情,為何要波及到其他的人。楊宗桔說希望大家想辦法善後處理,依他當時反應,應該是認為事情發生已經發生了等語(見偵27844號卷二第96至98頁)。足以證明被告林煜峰確依被告楊宗桔指示,通知林晏頫轉知 陳煜達 物收包裹之事實,益見林煜峰上開所證為真。況被告楊宗桔若未與被告林煜峰共同參與本次運送毒品之犯行,又何必於事後要「大家想辦法善後處理」?⒊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包裝上 開愷
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及夾藏上 開愷他 命毒品之禮品盒扣案可稽,復有 台北 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請單、扣案物品照片、電話通信紀錄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偵27844號卷一第45、48、49至52頁、73至76頁、79至80頁)。再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99.61公克,空包裝重14.25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1979.75公克),有該局100年7月
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7844號卷一第5頁),足佐證被告楊宗桔確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⒋至被告楊宗桔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楊宗桔雖辯稱:證人林煜峰前後所供有諸多矛盾,其
證言顯不可採云云。惟綜觀證人林煜峰前後證述,關於其與被告楊宗桔認識之經過、被告楊宗桔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付伊作為聯絡使用、收貨方式及地點之決定過程、
100年5月5日當天發現異常而未領貨等主要情節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林煜峰於審理時距離案發之日已1年餘之久,又被告林煜峰與楊宗桔前曾多次從事毒品運送之行為,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故證人林煜峰就部分細節無法完全陳述實難苛責,亦非與常情相違。且證人林煜峰於審理中,經提示相關筆錄及譯文後,均能記起大部分經過情形,且能生動並鉅細靡遺地陳述,並與證人林晏頫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林煜峰與楊宗桔為朋友關係,二人並無怨隙,衡情林煜峰實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上開與被告楊宗桔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用以誣告構陷被告楊宗桔之理,足見證人林煜峰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⑵被告楊宗桔雖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林煜峰聯繫關於收受包
裹之相關事宜云云。惟被告林煜峰於下午接到報關業者要求提出個案委託書後,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宗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宗桔告知其不要領貨並通知林晏頫等情,業據證人林煜峰、林晏頫證述明確如上,又卷附被告林煜峰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林煜峰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同日下午5時6分許,確與被告楊宗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通話紀錄,其於100年5月4日凌晨4時12分許至同年月5日下午5時6分許,通話多達5通(見偵27844號卷一第79頁);又被告林煜峰復依被告楊宗桔之指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林晏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代林晏頫轉知陳昱達停止領收上開快遞貨物,而林晏頫於接獲林煜峰指示後,即於翌日(6日)凌晨
0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陳昱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代陳昱達停止領收上開快遞貨物,亦有卷附林晏頫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林晏頫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同日下午4時46分許,確與被告林煜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通話紀錄(見偵27844號卷二第29頁背面)。亦足佐證證人林煜峰上開證述屬實。
⒌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證人林煜峰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桔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業經證人林煜峰證稱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l00年7月6日下午4至5時左右,楊宗
桔開白色三菱搭載伊到新竹縣竹北市○○○街不知名社區領取快遞毒品愷他命,但發現在現場有1輛箱型車在發動,裡面有人,楊宗桔覺得不對勁,下車在該社區旁邊咖啡廳坐了1、2個小時,順便觀察現場狀況,待到社區守衛下班,而那輛怪怪的車也離開,渠等就開車回彰化,隔(7
)日因為伊要北上找朋友黃家騏,楊宗桔叫伊順便再去該社區看看那輛箱型車還在不在,不在的話就去守衛室看該愷他命毒品貨物在不在,所以與黃家騏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該社區見面,伊一個人開車與黃家騏約在該社區門口,到達現場下車與黃家騏見面談話欲回車上時,就被法務部桃園調查站人員逮捕等語(見偵18549號卷第113頁背面至
115頁)。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100年7月6日去新竹縣竹北市
○○○街○○號接貨的人有伊跟楊宗桔,楊宗桔在7月6日覺得不對勁,所以當天沒有接貨,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7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阿棋」其實是「阿桔」,就是楊宗桔,當時楊宗桔在伊旁邊,所以伊接到大陸共犯打來的電話,就交給身旁的「阿桔」接聽。後來在7月
7日因為伊本來就跟黃雪如、黃家騏約好要去六福村玩,楊宗桔知道就叫伊順便去看看這批貨和現場的狀況,伊跟黃家騏碰面聊了一下準備離開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1854
9號卷第124、125頁)、又稱:100年7月6日之前楊宗桔先打電話跟伊聯絡,當天過中午之後楊宗桔約伊在彰化縣伸港鄉見面,之後就一起北上,到了晚上8、9點左右就開始啟程回彰化縣。在100年7月6日下午3點多,楊宗桔是先打給伊520這支電話進行聯絡,說他快忙完了,叫伊可以開那台車過去找他了,之後伊就開車到他那邊,就由楊宗桔載伊北上新竹接收愷他命包裹等語(見偵27
844號卷二第9至10頁、第104頁)。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7月6日運輸毒品是楊宗桔介
紹、安排伊去接貨。因為那時候楊宗桔透過朋友知道伊缺錢,所以安排伊去幫他接貨。偵18549號卷第12頁該快遞單上所載的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6」是伊提供給楊宗桔,電話「0000000000」是楊宗桔拿給伊使用的,伊不認識收件人「張庭豪」。楊宗桔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給伊讓伊與快遞公司聯絡。該案伊沒有收到毒品,因為伊被警察逮捕。為了領取該毒品,伊有北上到竹北兩次。第一次沒有拿到毒品,因為伊覺得現場怪怪的,好像有警察在等,第一次去竹北領毒品時是伊與楊宗桔一起去。伊與楊宗桔是開車過去竹北,楊宗桔打電話給伊約時間,之後就一起出發,是楊宗桔開車載伊。到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6時,當時現場附近有幾台車,車上好像有人,讓伊覺得有異。楊宗桔發現這個狀況後告知伊,他說現場怪怪的先看看,之後渠等沒領貨就離開了,當時是開白色三菱汽車。100年7月6日20時17分37秒之監聽譯文,接電話的人即譯文表上之A男是伊。伊接到電話之後,將電話轉給C男,C男是楊宗桔。因為「阿棋」(音譯)與「阿桔」音很接近,伊在旁邊就把電話拿給楊宗桔聽。當時伊是在車子外面接電話,因為到竹北之後有下車。因為楊宗桔在100年7月6日那天剛好他沒事,所以有空跟伊一起去領貨。100年7月6日當天伊與楊宗桔的多次通聯,不是要跟伊要回借伊的車子,是楊宗桔要跟伊約時間見面一起北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68頁背面)、又稱:100年7月6日楊宗桔是約見面和伊聯繫要接貨的事,但何時打電話伊忘記了。應該是是
100年7月6日當天中午左右。楊宗桔是打伊0000000000門號手機。當時 伊撥 打電話約楊宗桔見面時,他在忙,所以他忙完之後才打電話給伊,講完電話後伊才過去找他。
當時約見面的目的是要去竹北領取收件人張庭豪的包裹。伊是開楊宗桔借伊的白色三菱汽車去領包裹,因為伊沒有車,這樣接貨比較方便。楊宗桔有跟伊說他過一陣子這台車要賣,剛好伊朋友要買車,所以伊有把這台車給朋友看過。但當時楊宗桔交給伊車子,不是因為伊朋友要買車所以才交給伊,而是更早之前楊宗桔就把車子借給伊。伊當天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去找楊宗桔時與賣車無關。伊去的時候,楊宗桔還在忙,叫伊等一下,等他忙完就可以北上,當時他在伸港鄉的朋友家,後來他有打電話跟伊說他已經忙完了,要伊過去。100年7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渠等在彰濱東五路這裡出發北上走二高,所以有經過大甲及後龍收費站。在下午3、4點的時候抵達竹北,當天就直接前往許智豪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6警衛室,停車下車之後就直接去警衛室隔壁的咖啡廳,待到下午5、6點以後黃家騏與黃雪如來找渠等。當時楊宗桔在場。當時伊手上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渠四人走出咖啡廳約晚上8時許電話響了,那是大陸的電話號碼,伊一聽就知道要找楊宗桔,當時伊、楊宗桔、黃家騏及黃雪如都在場,但是黃家騏與黃雪如站在比較遠的地方。在下午5點多伊跟楊宗桔與黃家騏及黃雪如會合後,就直接去找許智豪,但許智豪不在家,渠等在許智豪那裡休息,等到晚上8點多我們才走。伊與楊宗桔回到彰化之後,因為100年7月6日的包裹還是沒有接到,楊宗桔就說不然再到現場看一看包裹有無在那裡。隔天伊去的時候,還沒有查看,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至79頁背面)。
⑷觀諸證人林煜峰上開證言,就本件100年7月6日與被告
楊宗桔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欲領取愷他命包裹之經過及最後未領取包裹之原因等情,均能就細節詳為證述,前後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警方所查扣之愷他命包裹,確係被告楊宗桔與被告林煜峰一同前往領取,並於其後發現情況有異而未能領貨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毒品、
包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及夾藏上開愷他命毒品之文具盒扣案可稽,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請單、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0年度急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見偵18549號卷第6、7、12至21、50、51、53、63至65頁)。再上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20包,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96.16公克,空包裝重23.8公克,純度81.29%,純質淨重1625.04公克),有該局100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全部送驗)在卷可考(見偵18549號卷第
160頁),亦足佐證被告楊宗桔確有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⒌至被告楊宗桔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楊宗桔雖辯稱:證人林煜峰前後所供有諸多矛盾,其
證言顯不可採云云。綜觀證人林煜峰前後證述,關於其與被告楊宗桔認識之經過、被告楊宗桔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付伊作為聯絡使用、收貨方式及地點之決定過程、10
0年7月6日當天楊宗桔與林煜峰一起致新竹欲領貨及發現異常而未領貨等主要情節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林煜峰嗣於100年7月7日約同黃家騏、黃雪如等人再度前往上址,欲領取上開快遞貨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煜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後來你在7月7日為何又去接貨?)因為我本來就跟黃雪如、黃家騏約好要去六福村玩,楊宗桔知道就叫我順便去看看這批貨和現場的狀況,我跟黃家騏碰面聊了一下準備離開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18549號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黃家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於
100年7月7日會駕駛3038-C8轎車出現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6管理室前?)我和林煜峰是要約去六福村玩,因為我朋友 許志豪 住在該址樓上,所以林煜峰早上約我在那裡會合。」等語(見偵18549號卷第83、84頁)相符,益見證人林煜峰所證可採。況證人林煜峰於審理時距離案發之日已1年餘之久,又被告林煜峰與楊宗桔前曾多次從事毒品運送之行為,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故證人林煜峰就部分細節無法完全陳述實難苛責,亦非與常情相違。且證人林煜峰於審理中,經提示相關筆錄及譯文後,均能記起大部分經過情形,且能生動並鉅細靡遺地陳述,並與證人林晏頫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林煜峰與楊宗桔為朋友,二人並無怨隙,衡情林煜峰實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上開與被告楊宗桔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用以誣告構陷被告楊宗桔之理,足見證人林煜峰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⑵被告楊宗桔雖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林煜峰聯繫關於收受包
裹之相關事宜云云。惟楊宗桔於100年7月6日前就會先打電話與伊聯絡包裹事宜,楊宗桔於7月6日下午3點多先打電話要林煜峰去載他,之後由楊宗桔載林煜峰去北上新竹收包裹等情,業據證人林煜峰證述明確如上(見偵27
844號卷二第9、104頁),且卷附被告林煜峰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林煜峰於100年7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確實接到來自被告楊宗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且二人於100年7月4日凌晨3時51分許至同年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通話多達13通(見偵27844號卷一第80頁),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楊宗桔雖辯稱:當時伊人在彰化,不在竹北云云。惟
依證人林煜峰上開證稱:100年7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渠二人在彰濱東五路出發北上走二高,經過大甲及後龍收費站。約在下午3、4點的時候抵達竹北,當天就直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6警衛室,抵達之後就直接去警衛室隔壁的咖啡廳,待到下午5、6點以後黃家騏與黃雪如來找渠等。當時楊宗桔在場,伊手上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晚上8時17分許伊接到大陸的電話號碼,伊一聽就知道要找楊宗桔,就把電話給楊宗桔等情,核與卷附被告楊宗桔交予被告林煜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林煜峰於10
0年7月6日下午確有自彰化往新竹移動之事實(見偵27
844號卷一第95頁背面)相符,亦與被告楊宗桔借與被告林煜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顯示,於100年7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該車確有經過後龍收費站北上方向之事實相合(見偵27844號卷一第7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其中譯文中之C男亦經證人林煜峰證稱係「阿棋」即被告楊宗桔如上。且證人即被告林煜峰之友人黃家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100年7月7日你在新竹竹北被桃園縣調查站逮捕前的那兩天,你有無看過他?)有。(問:在哪裡看到他?)他都跟林煜峰在一起。(問:我現在是問說100年7月6日跟100年
7月7日你有看過他嗎?)有,有一天而已。(問:哪一天看到他?)被抓的前一天,也就是100年7月6日我有看到他,那天我們在樓下買東西,買完到樓上去吃。(問:是否知道他為何會出現在新竹竹北的嘉政九街?)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他是跟誰一起來的?)跟林煜峰。(問:你剛剛說,100年7月6日你們在新竹竹北的嘉政九街樓下買東西,當時有幾個人在?)許智豪、我、我太太、林煜峰跟他(手指在庭被告楊宗桔),總共5個人。(問:買完東西後,到新竹竹北的嘉政九街許智豪租屋處吃東西的時候有幾個人在?)就是這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是被告楊宗桔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煜峰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附近欲領取包裹之事實。而證人黃家騏雖於本院詰問時曾稱:「太久我忘記了,請檢察官提示一下。」、「我不太記得,有可能是我記錯,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是我真的有看過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40頁背面);惟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後,已能喚起證人黃家騏之記憶(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且經本院再次確認時,證人黃家騏證稱:
「(問:為何剛剛確定100年7月6日看到的是楊宗桔,而不是其他的朋友?)我看過楊宗桔,而且有在朋友那邊吃過東西聊天,所以我剛剛說的應該是沒有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況證人黃家騏與被告楊宗桔無仇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黃家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⑷被告楊宗桔雖辯稱:若被告楊宗桔果於100年7月6日在
場,為何依黃雪如、黃家騏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未提及被告楊宗桔當時在場云云。惟依證人林煜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做筆錄時都有默契,所以黃家騏及黃雪如沒有把楊宗桔供出來。被抓的時候,現場只有伊、黃家騏及黃雪如三人,所以沒有說出其他人。伊被抓的時候,只有說伊、黃家騏及黃雪如三人。後來伊覺得自己扛罪太重,如果供出楊宗桔可以獲得減刑,但伊沒有為了減刑而誣指楊宗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及背面)。而證人黃家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剛剛問你說100年7月6日到新竹竹北的嘉政九街時,有幾個人跟你一起,你都稱只有林煜峰、黃雪如、許智豪,並沒有講到被告楊宗桔,為何如此?)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我就沒有說出他。(問:為何在你被桃園縣調查站逮捕的當天,調查官對你詢問時,你也都只有說是跟林煜峰相約出遊,對於100年
7月6日當天也都沒有提到有被告楊宗桔,為何如此?)因為我不認識他,而且我們去的重點就是要跟林煜峰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是林煜峰、黃家騏、黃雪如於遭警逮捕時未供出被告楊宗桔之原因,或係刻意為隱匿被告楊宗桔;或係因不知道被告楊宗桔之姓名,且當日黃家騏與林煜峰相約之目的在於出遊,故認被告楊宗桔在場之事實無關宏旨而未特別提及。是被告楊宗桔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⑸被告楊宗桔雖辯稱:101年7月6、7日其手機之監聽譯
文並無被告楊宗桔之對話內容,顯見其未參與本次運送毒品犯行云云。惟依證人林煜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楊宗桔本身對外聯絡的電話除了0000000000門號之外,還有其他很多支聯絡電話,但伊現在記不太起來。楊宗桔有把當天他跟伊聯絡的那支電話帶在身邊,不過他每次帶的電話都不一定同一支等語(見偵27844號卷二第9頁)。是被告楊宗桔同時使用多支門號乙節堪以認定。且有鑑於毒品之運送係違法行為,未避免被查緝之風險而使用多支不同號碼之手機作為聯繫之用,亦不違常情,是縱101年7月
6、7日之監聽譯文並無被告楊宗桔之對話內容亦不足作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楊宗桔上開辯稱不可採。
⑹被告楊宗桔雖辯稱:若被告楊宗桔真有委託被告林煜峰領
取包裹,則由林煜峰自行去領取即可,楊宗桔又何須親自一同至新竹縣竹北市之必要云云。惟上開包裹內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高達約1625.04公克,市價不菲,被告楊宗桔為避免黑吃黑之情事發生而一同前往監督亦不違常情。且愷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之新聞,運輸第三級毒品又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掌握每個環節,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遭查緝。況被告楊宗桔經歷前次10
0年5月5日收受愷他命包裹之失敗後,本次為確保順利取貨而一同前往,亦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100年7月6日、100年7月7
日竹北市○○○街○○號大樓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楊宗桔當時不在現場。惟被告楊宗桔當時確有出現於竹北市○○○街○○號大樓附近乙節,業據證人林煜峰、黃家騏證述明確如前,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可佐,自毋庸再行調閱上開大樓監視器畫面。
⒎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證人林煜峰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楊宗桔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宗桔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煜峰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煜峰於警詢(見偵18549號卷第113頁背面至115頁)、檢察官偵查(見偵18549號卷第123至125頁;偵27844號卷二第9至10頁、第10
3至105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第
1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晏頫、陳昱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27844號卷二第95至98頁、第101至103頁),亦與證人 程銓華陳玫潔賴聖云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27844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30至31頁、36至37頁、38至3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包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及夾藏上開愷他命毒品之禮品盒扣案可稽,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請單、扣案物品照片、電話通信紀錄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偵27844號卷一第45、48、49至52頁、73至76頁、79至80頁)。再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014公克,驗餘淨重1999.61公克,空包裝重
14.25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1979.75公克),有該局100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7844號卷一第5頁)。是被告林煜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林煜峰有罪之證據。
(二)從而,被告林煜峰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7月30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略)」,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大法官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是就被告所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繼「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物品雖係由香港、澳門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前開規定以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處罰,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楊宗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被告林煜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件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遭查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逾1979.75、1625.04公克,已如前述,惟被告楊宗桔、林煜峰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以上,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林煜峰與楊宗桔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林煜峰與楊宗桔及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航空業者,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煜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本案犯行為肯認之供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煜峰於偵查中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共犯為楊宗桔(見偵1854
9號卷第114至115、123、124頁;偵27844號卷一第
7至9頁),並指認楊宗桔相片及年籍資料無訛,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偵18549號卷第116頁;偵27844號卷一第10頁),而本案確係依被告林煜峰在警詢時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楊宗桔,此情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5月9日桃檢秋雲100偵27844字第037503號函確認無訛,有該函覆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被告林煜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中既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共犯楊宗桔,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⒈被告楊宗桔為謀私利,竟鋌而走險,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安排他人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且該批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淺,幸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復酌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事實欄一㈡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以示儆懲。⒉被告林煜峰僅因貪圖報酬之蠅頭小利,竟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微及其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楊宗桔所犯上開二罪,經本院判決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供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2.另案扣押供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惟上開毒品愷他命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宣告沒入銷燬,且業經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64頁),是前揭扣案物既已執行完畢,自無庸重覆諭知沒收,本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禮品盒係供夾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毒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文具盒係供夾藏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毒品之用,均係為包裹、偽裝前開愷他命毒品以利運送、通關,分別屬被告楊宗桔、林煜峰及前述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如事實欄一(一)、(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煜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
0年5月5日那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我已經還給楊宗桔,當時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犯罪事實一㈡留的手機,這支手機是我跟楊宗桔買的,後來因為楊宗桔說來不及準備新的號碼,所以要使用我這支手機,他說之後會拿一支手機跟我換,這支手機是100年7月7日被扣案的NOKIA裡面的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應該是楊宗桔在彰化與我聯絡的手機號碼,這支手機是我與楊宗桔聯絡碰面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內含門號SIM卡),分別係被告楊宗桔、林煜峰所有供渠等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業經認定如前,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屬共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宗桔、林煜峰此部分犯行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扣押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愷他命毒品1包、菸盒1個,被告楊宗桔、林煜峰均否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涉,而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曾名阜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煜峰、楊宗桔與大陸男子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資料│通話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C)│(B)││├────┼─────┼─────┼─────┼───────────────┤│(一)│100年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00年度│月6日20│林煜峰(A)│大陸男子│B:你誰?││偵字第18│時17分│││A:你等一下。(轉給C男)││549號卷│37秒│楊宗桔(C)││C:喂。││第20頁背││││B:你誰?││面至21頁││││C:我「阿棋」啦。││││││B:你弄好也不打給我,是幹什麼││││││?││││││C:那有,沒有啊。││││││B:怎樣?││││││C:氣氛不太好││││││B:還沒弄好?││││││C:還沒。││││││B:是有找你嗎││││││C:氣氛不太好,看到有掛耳機的││││││,還有什麼的。││││││B:是哦。││││││C:嗯啊。││││││B:多等一會。││││││C:嗯,他有打給你嗎?││││││B:沒啊。││││││C:「 瑞龍 」沒打給你?││││││B:沒啊。││││││C:他沒打給你就對了?││││││B:我昨晚打給他,看有人來嗎,││││││結果也沒有。││││││C:好啦。│└────┴─────┴─────┴─────┴───────────────┘附表二:本案扣押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2014.0│供事實欄一││││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4.25│(一)所示││││公克】,因鑑用罄0.14公克,│犯行所用。││││驗餘毛重1999.61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979│││││.75公克,見100年度偵字第│││││27844號卷一第5頁)││├──┼────────┼─────────────┼─────┤│二│夾藏第三級毒品愷│1箱(內含鐵盒150個)│供事實欄一│││他命之禮品盒││(一)所示│││││犯行所用。│└──┴────────┴─────────────┴─────┘附表三: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扣押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一│夾藏第三級毒品愷│1箱(195│供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他命之文具盒│個)│用。│├──┼────────┼─────┼─────────────┤│二│ANYCALL廠牌寶藍│1支│林煜峰所有並供其與楊宗桔共│││色行動電話(內含││犯如事實欄一(一)、(二)│││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犯行之用。│││SIM卡1張)│││├──┼────────┼─────┼─────────────┤│三│NOKIA廠牌黑色行│1支│林煜峰所有並供其與楊宗桔共│││動電話(內含門號││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0000000000號SIM││之用。│││卡1張)│││└──┴────────┴─────┴─────────────┘附表四:未扣案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搭配門號0000000000│林煜峰所有並供其與楊宗桔共犯如事實欄│││號SIM卡使用之不詳│一(一)所示犯行之用。│││廠牌行動電話1支(│楊宗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含SIM卡)│各該犯行下沒收。│├──┼─────────┼──────────────────┤│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楊宗桔所有並供其與林煜峰共犯如事實欄│││號SIM卡使用之不詳│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用。│││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煜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含SIM卡)│各該犯行下沒收。│└──┴─────────┴──────────────────┘附表五: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扣押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含袋)(淨重1999.06│供事實欄一││││公克【驗餘淨重1996.16公克│(二)所示││││,空包裝重23.8公克】,純度│犯行所用,││││約81.29%,驗前純質淨重約│已沒收消燬││││1625.04公克,見100年度偵│。││││字第18549號影卷第160頁)│││││││├──┼────────┼─────────────┼─────┤│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14公克)│與本案無關│├──┼────────┼─────────────┼─────┤│三│菸盒│1個│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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