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文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尤文輝前曾受雇於 何明達 擔任工地綁鐵工人而熟知其生活作息。詎竟因經濟困窘,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傍晚6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何明達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員工宿舍,先後進入何明達及其子 何宜昌 、工人 吳清田 所居住房間,竊取何明達所有mypad平板電腦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何宜昌所有之iPhone4S行動電話及宏碁S100小平板、暨吳清田所有之iPhone4行動電話等財物。嗣因何明達等人當日下工返回後發現宿舍遭竊,隨即報警究辦,經警據報到場勘察採證,並在何明達房間內採集遺留於該處之「爽健美茶」保特瓶之瓶口檢體送驗,經比對結果發現與尤文輝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何宜昌、何明達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各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尤文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如果要去偷東西,身上就不可能會帶飲料,更不會喝完後又放在現場。伊先前剛交保出來需要錢,才會去找何明達借錢,當時還有一個叫「 小高 」的人也跟伊一樣,都是去找何明達借錢;何明達一開始說先喝幾杯酒再說,伊就跟何明達、小高、小高女友,還有一個何明達的員工圍坐在何明達房間門口,但伊一口酒都沒有喝,小高的女友後來還走出去買飲料給伊喝,後來何明達跟伊說沒錢可以借,伊就先離開,伊無法確認當天有無把飲料罐拿去丟掉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何明達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偕同其子何宜昌、工人吳清田一同外出上工,迄至同日傍晚6時許,何明達等人返回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員工宿舍時,發現住處大門並未上鎖,認為有異,經清查屋內狀況後,確定何明達所有放在房內之mypad平板電腦及現金8,000元、何宜昌所有放在房內之iPhone4S行動電話及宏碁S100小平板,與吳清田所有放在房內之iPhone4行動電話等財物均已不翼而飛,遂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何明達、何宜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20至21頁、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警方據報前往何明達上址住處進行勘察採證時,另於何明達房內查獲非屬當時居住在失竊宿舍內之何明達、何宜昌、吳清田等3人所有之「爽健美茶」保特瓶飲料1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共15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11
6頁)。經警採集上開「爽健美茶」保特瓶內DNA-STR型別送請鑑定結果,確定在該瓶飲料「瓶口」所檢出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亦足見上開失竊現場內所查獲之「爽健美茶」保特瓶飲料確係被告親口飲用過無誤。
㈢、被告於偵訊時固一度供稱:「(你跟何明達有恩仇嗎?)沒有」、「(跟以前同事有恩仇嗎?)我在那邊工作時,何宜昌曾經打過我,約100年10月、11月的事」等語(見偵卷第
157頁),且證人何宜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被告只有跟我在工地為了工作上的事情吵過架,但是我跟何明達與被告間都沒有金錢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由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陳述,固可見被告與何宜昌間確有不快,然證人何明達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當初是何宜昌說被告想要來作鐵工,伊才雇用被告;被告先前會預借薪水,扣掉他已經作抵的工作,還欠伊將近1,000多元,但伊事後也沒有去向被告追討過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被告並不否認上情,甚且亦坦言其因強盜殺人案件獲保後缺錢辦手機、加油,才會去找何明達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先前與何宜昌所發生之衝突亦不以為意,否則又怎會甘心去向何宜昌之父何明達低頭借錢。猶有甚者,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劉宸睿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何何明達會突然向警方表示飲料罐的事情?)因為我們去勘查時,就會主動詢問說你的房間或住處有何異常情形,何明達聽了我的提問,就主動提到飲料罐的事情,……,也就是何明達自己的房間內,隨即取出該罐飲料交予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倘若何明達、何宜昌確有意對被告加以設局構陷,其等2人大可於警方在現場發現可疑「爽健美茶」飲料瓶時,即對此大作文章,刻意宣稱係被告平日所愛用飲料,如此豈不更能迅速誤導警方偵辦方向,又何必等到警方詢問時才被動提及有發現可疑飲料瓶罐。從而,本案應可排除警方在現場所查獲之該瓶「爽健美茶」係出自於何明達或何宜昌惡意栽贓擺放之可能。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為辯,但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我於101年9月底10月初時,有在何明達房間門口與他們喝啤酒,約喝1、2口酒後,我就改喝飲料,但飲料沒有喝完我就走了」云云(見偵卷第6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何明達說先陪他喝幾杯,在房間門口喝,……我說我不要喝酒,何明達就叫我買飲料喝,……小高女友有買飲料,就拿一瓶飲料給我喝」云云(見偵卷第1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說最近酒駕抓很兇,所以我沒有喝」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其於101年10月初前往何明達住處借錢時究有無在場飲酒一事,前後所述已見不符,參以證人即「小高」女友 謝春美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喝酒,被告只有喝1、2杯酒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堪認被告事後辯稱其並無在遭竊地點內飲酒云云,應非事實。而由被告為刻意強調自己曾於案發前在失竊現場喝過飲料,甚至不惜虛捏謊稱其當時不曾喝酒等情觀之,則本件警方於失竊現場所查獲之可疑飲料瓶是否確係被告於案發前在場飲用留下,自非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輕信。
2、其次,據證人謝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確曾於
101年10月4日去過何明達住處,伊之所以會把這個日期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當天是伊綽號「小高」的男友 高明峯 出獄的日子,因為高明峯要去找何明達借錢租房子,伊才會一起去找何明達;當時除了伊和高明峯外,還有被告、何明達、何宜昌和工人2、3個人都在場喝酒,伊在場時,還有聽到被告也有開口向何明達借錢;伊非常確定自己並沒有走出去買飲料,當天被告在現場停留沒有超過半小時,後來又比伊和高明峯先離開,被告並沒有暫時離開後又重新折返回何明達住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高明峯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謝春美上開所證確有所本,應值採信。至被告對此固質疑證人謝春美記憶錯誤,並稱:謝春美當時確實有拿飲料給伊喝云云。惟其忽而於偵訊時供稱:「何明達有一個員工小高女友有買飲料,就拿一瓶飲料給我喝」(見偵卷第157頁),忽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現在想起來了,何明達都會把在工地喝剩下來的飲料帶回住處冰箱冰起來」、「當天謝春美給我的飲料可能是從冰箱裡拿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就證人謝春美究竟是拿自己買來的飲料,抑或係拿冰箱裡的飲料給其飲用,被告所述一再齟齬,已有可疑。遑論被告與謝春美並無情誼,就算被告於案發前要在何明達住處飲用冰箱內飲料,謝春美又何必特意去拿飲料給被告喝,更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證人何宜昌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陳:伊非常確定被告當天來家裡時,家裡冰箱並沒有冰著何明達從工地帶回來喝剩下的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更與被告供述內容不符。被告上開辯解不但反覆,且均無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實無由輕信。
3、猶有甚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伊真的不記得謝春美所拿給伊飲用的飲料種類,但伊知道喝起來是甜甜的飲料,類似果汁之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既與警方在現場所發現該瓶「爽健美茶」乃屬無糖、茶類飲料等性質大相逕庭,本院無從憑此率認該瓶「爽健美茶」確係被告於案發前遺留在何明達等人住處。是以,被告辯稱其於何明達住處遭竊前,曾在該處飲用過飲料云云,本院無法採信,亦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再辯稱:伊覺得很奇怪,何明達既然很多事情都說他不清楚,為何獨獨就現場所出現的那瓶飲料就特別印象深刻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綜觀證人何明達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何明達除就案發當天是否尚有小高或小高女友同時在場一節,與證人何宜昌、謝春美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外,就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其餘提問則均能條理清晰回答,而未有如被告所辯證人記憶不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尤以警方事後將現場所採得「爽健美茶」送鑑結果,發現確實僅有獨獨「一名」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該DNA-STR型別又與被告相符,尤徵證人何明達向警方表示該瓶「爽健美茶」飲料並非其所有一事屬實。被告空言質疑證人何明達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仍嫌無稽。
㈥、被告復辯稱:伊如果要去偷東西,身上就不可能會帶飲料,喝完後又放在現場云云。惟查,犯罪行為人之主觀想法千差萬別,莽撞衝動者有之,深謀遠慮者有之,本難一概而論,況被告先前既曾因受雇於何明達而時常出入上址員工宿舍,更難排除被告因熟稔該處地理環境而一時大意以致疏忽將飲料空瓶遺留在該處之可能性,故仍無從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㈦、觀諸被告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雖一貫否認犯行,但既無法合理交代為何其曾以瓶口對嘴飲用之「爽健美茶」保特瓶竟會無端憑空出現在失竊現場,甚至亦未見其清楚說明自己究曾在何時、何處飲用過上開飲料,反而再三故意虛捏曾於案發前在現場喝過飲料之假象,其亟欲卸責之情,躍然甚明。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現場行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畏罪情虛之詞,不能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時固一併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證人即前往現場勘查員警劉宸睿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明白證稱: 伊有 於101年10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何明達住處進行實地勘查,當時並沒有發現該處大門及房門門鎖有何遭人由外往內破壞的痕跡,而且伊當時也有請被害人試著將鑰匙插入鎖孔內測試大門及房門門鎖,但既未發現鎖孔有擴大或毀損的跡象,轉動過程也是正常,當時何明達、何宜昌都跟伊說門可以鎖,但是比較不好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何明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講的壞掉,其實是指門鎖轉的時候不好轉,鎖匠來的時候,才建議說要把門鎖換掉,我當時止有跟警方講說門鎖不好鎖,沒有提到整個壞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並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足見被告尚未有破壞現場大門之門鎖,本院自難就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侵入後並先後進入何明達、何宜昌及吳清田房內,同時竊取分屬何明達、何宜昌、吳清田所有之財物,因其竊取之位置各有不同,衡情被告應知係屬不同人所有之物,其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下手行竊,非但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居住安寧,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參以被告先前已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國家刑事處罰,卻未見反省,反而又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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