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岡具保人鄭婷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執更字第1623號),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婷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婷婷因被告陳定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31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同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當庭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6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先後2次通知具保人應於
103年8月26日上午10時、同年11月4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逾期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按其住、居所地拘提、囑託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3年8月7日、同年10月11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同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9月25日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同分局103年11月18日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日函檢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附卷足佐。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通緝紀錄表可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毒品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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