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許筱筑 」署押(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近3年等情,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或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還債,而簽訂借據,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完成簽約,擅自冒用其女兒許筱筑之名義,偽造其署押(簽名1枚、指印2枚)而行使之,此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及簽立契約之相對人(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主文所示之偽造「許筱筑」之署押(含簽名1枚、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05號被告許世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賢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 林韋伶 曾為男女朋友,兩人間因債務糾紛而生爭執,為擔保對林韋伶債務之償還,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所,未經其女許筱筑之同意或授權下,於借據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許筱筑之署名1枚、指印2枚,並持之向林韋伶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筱筑、林韋伶之權益。
二、案經林韋伶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韋伶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筱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借據正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卷內借據上所偽造許筱筑之署名1枚、指印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唯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