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惟本件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在該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此敘明。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依照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敘及,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非但毫無悔改之意,且長期耽溺於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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