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因欠缺前開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前開欠缺,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