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林汀洲 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家中,因不滿其父林汀洲指責其酗酒,竟基於使其父林汀洲受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環繞其父頸部,並將其父林汀洲壓於洗衣機之洗衣槽內,致林汀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林汀洲為被告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該條係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所加重者為刑,而所犯者仍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復明定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參照)。茲據告訴人林汀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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