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瀚元 之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劉瀚元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瀚元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自100年8月11日
入所後,因所內醫師只開給高血壓藥,未給心臟病藥,致抗告人難以正常飲食及入眠,致在羈押期間,體檢血壓多近正常,但心跳只有50餘,體重亦由90餘公斤減為70公斤左右。
而被告之辯護人於100年12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曾以被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原法院函詢臺南看守所有關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時,該所函文未就被告所患心臟病及心跳不正常一節陳述意見,依且該所之函文內容可看出該所未給被告服用心臟病之藥物,長此以往,被告之生命安全堪虞,有保外就醫之必要。
㈡被告自100年8月11日羈押迄今,偵查中全部証人均已具結作
証完畢,相關証物亦已扣案,被告犯罪後接受訊問及面對刑事裁罰之態度,尚屬良好,尚無湮滅証據、串証之虞。又被告並無自辯無罪之義務,在審判程序中,被告對自身有利之辯解,係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証人間之供述,本難期待均屬一致,若以被告供述與証人間之証詞多有出入,即推定有串証之虞,顯屬不當。
㈢縱原裁定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維峻 彼此間有掩飾犯行之情形
,本案係屬集團性聯合犯罪,牽涉之共犯及証人人數十分龐大云云。但此節距今,公益考量已逐漸削弱,繼續羈押被告應已無必要。且本件究有何積極証據顯示被告仍有原裁定所指之「湮滅、串證之虞」,未見原裁定敘明認定之理由,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0年12月2日裁定羈押。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
1有關被告請求保外就醫一節,經原審向臺南看守所函詢被告
之身體狀況,經該所函覆稱:劉瀚元於100年8月11日入所,自述有高血壓、無外傷、無糖尿病,當日安排所內醫師診療,醫師開立口服藥治療,目前血壓值穩定,持續每日監測血壓等情,有該所101年1月9日南所能衛字第1010000864號函可稽。嗣再經本院函詢該所有關被告有無心臟疾病須保外就醫之必要,該所復函覆稱「劉瀚元於100年8月11日入所迄101年2月16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脂質血症、高尿酸症持續所內門診治療並追蹤,復於101年2月16日安排兼任醫師為其診察結果,目前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又有該所南所能衛字第1010001785號函可按,可見被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2又羈押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程序之完成外,另有審判程
序及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目的,因此無法以偵查中證人已訊問完畢,相關證物已扣案,即認被告已無湮滅、串證之虞。而依卷內相關資料,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進行,被告於原審均聲請於審判程序詰問多名兼共犯身分之證人;且稽之被告前之供述及證人間之證述多有出入,彼此間亦互有推諉、掩飾犯行之情形。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聯合犯罪,牽涉到之共犯及證人人數十分龐大,各共犯間個自分擔不同行為,以被告之身分,在本案之犯罪事實,顯係位居要角,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再者,本案涉案之廠商甚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詐領之補助款金額亦不少,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甚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原審綜合全案被告、及相關証人之証述,認被告劉瀚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証人之虞,為免案件無法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再者,本件縱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被告劉瀚元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彭大勇律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被告劉瀚元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