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黃鈴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四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自應解釋為「得」吊銷駛駛執照,而賦予交通監理機關視情節輕重而為處罰之裁量權。又抗告人造成被害人傷害輕微、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緩刑之諭知,且抗告人須該駕照賴以養家糊口,及案發時駕駛為小客車,不應一併吊銷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若抗告人遭吊銷駕照,將無以賺錢謀生,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吊銷駕照之部分不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鈴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改制前之臺南縣○○鎮○○○路○○○號前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㈡、異議人對於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部分,並未聲明異議,前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又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時,撞擊 謝華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肇事,致謝華偉倒地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前開行為涉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華偉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異議人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應裁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裁處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至於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如吊銷駕駛執照、禁止於一定期間內考領駕駛執照,自仍得裁處之。異議人辯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不應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難以回復之重罰云云,於法尚屬無據。㈣、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於前開時日,乃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請求僅吊銷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語,惟查,吊銷駕駛執照,乃為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因而剝奪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資格,此一資格之剝奪,並不因其駕駛車輛或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有所歧異,此參諸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明瞭,異議人上開請求,自不足採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文義係賦予機關裁量權,顯屬誤會。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抗告人既有本件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抗告人造成被害人傷害輕微、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緩刑之諭知,皆非吊銷駕照所應審酌;另抗告人主張遭吊銷駕照後,將無以維生一節,雖堪可憫恕,但仍無從據為免罰之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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