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吳維峻告聲請人即下彭大勇律師列被告之選 徐豐明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 劉瀚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等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維峻:被告在「充電加值計畫」所經手之廠商,相關
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並沒有反對,甚至是對被告有利的,被告跟廠商沒有串供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保。
㈡辯護人徐豐明律師: 坤鍠玹鐿旻宙 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
、會計及員工均已在偵訊中結證明確,被告劉瀚元根本不可能有串證之虞,另外被告劉瀚元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入所之初約九0公斤,因為作息無法正常,目前約七0公斤,而所方所開立之藥物都屬降低高血壓,並未有心臟病之藥物,長期以往,被告之生命安全恐有疑慮。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劉瀚元交保,以免意外。
㈢辯護人彭大勇律師:被告劉瀚元因此事件,自民國一00年
八月十一日收押迄今將近五個月期滿,根據卷內資料,檢方對於所有該調查之人證、物證、書證,業經全部完成,應無湮滅、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也沒有逃亡之虞,加上被告身體狀況不好,年關又將近,請考量本案並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否一定要以羈押來代替其他之強制處分,達到未來審判及執行的目的,是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六五號之意旨相符,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劉瀚元交保。
二、經查:㈠被告吳維峻、劉瀚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二人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將其收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㈡聲請人等雖稱相關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已無勾串之可
能云云。惟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程序之完成外,另有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目的,因此自無法以偵查中證人已訊問完畢,相關證物已扣案,即當然等同於已無湮滅、串證之虞。而以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進行,被告吳維峻及劉瀚元二人均聲請於審判程序詰問多名兼共犯身分之證人,由被告二人先前之供述及證人間之證述多有出入,彼此間亦互有推諉、掩飾犯行之情形,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聯合犯罪,牽涉到之共犯及證人人數十分龐大,各共犯間個自分擔不同行為,以被告吳維峻、劉瀚元分別擔任多識博國際有限公司及喬治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被告二人在本案之犯罪事實,顯係位居要角,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仍有串證之虞。且以本案涉案之廠商甚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詐領之補助款金額亦不少,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甚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二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劉瀚元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劉瀚元有心臟、高血
壓方面疾病,若長期羈押,生命安全恐有疑慮等情。惟經本院向臺南看守所函詢被告劉瀚元之身體狀況,依該所函覆稱:劉瀚元於一00年八月十一日入所,自述有高血壓、無外傷、無糖尿病,當日安排所內醫師診療,醫師開立口服藥治療,目前血壓值穩定,持續每日監測血壓等情,有該所一0一年一月九日南所能衛字第1010000864號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劉瀚元之身體狀況,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二人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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