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益勝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9日10時4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 潘文斌 之住處,向潘文斌佯稱:欲找隔壁鄰居而未獲,而欲借用紙、筆留言云云,伺潘文斌交付紙筆後,乘潘文斌未及注意之際,而奪取潘文斌懸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含墜子重約8錢),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潘文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益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日12時許.4月4日12時許.4月7日1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 郭英輝 所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大聲資源回收場」,見前揭資源回收場無人看管,遂徒手翻越圍牆後,進入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鋁罐、鐵罐、保特瓶、鋁廢料等資源回收物,得手後將竊取所得之物置於機車並離開現場。嗣於100年4月9日10時許,鄭益勝復翻越圍牆進入前揭資源回收場後,於著手翻找財物之時,適為郭英輝所發現,並報警當場逮捕,以致竊盜未遂。
三、案經潘文斌、郭英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如何搶奪、竊盜等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益勝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文斌、郭英輝;目擊證人即潘文斌配偶 柯碧光 等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另證人即被告同事 陳冠州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9月29日確未到工簽到」乙節屬實,並有兆陽公司99年9月28、29日施工人員簽到表、99年9月29日潘文斌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證照片各8張、大聲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認罪陳述符合事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搶奪、竊盜等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精神病史,精神時好時壞,請求其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有就診紀錄,僅於國中時期之88年10月8日曾到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看診一次,經診斷為「疑似注意力不足運動症」,嗣後則於服兵役期間之96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24日,曾分別到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15次、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就診1次,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於97年1月9日退伍後,直至100年10月份止,均未有曾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年12月28日健保南字第1005028679號函及附件就醫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月1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10000291號函及附件病歷、國軍北投醫院101年1月11日醫投行政字第1010000109號函及附件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1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0384號函及附件病歷等附卷可稽,顯示被告只是「疑似注意力不足運動症」、「環境適應障礙」而已,並無何精神病史;再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對答,及本院開庭時對答等,均可明顯辨示被告對答如流,思緒邏輯均屬正常,是其上開所謂「其有精神病史,精神時好時壞」辯解,非屬真實無可採信,且其聲請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一次搶奪罪、三次踰越牆垣竊盜罪、一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搶奪罪有期徒刑十月、踰越牆垣竊盜罪3罪各有期徒刑六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處之刑相較兩罪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