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三七五減租補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訴人 林福聚
林福忠 林福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上訴人 林益勝
林益加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三七五減租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堂兄弟,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九、五九之一及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係由上訴人父 林江泉 與訴外人 呂鴻鳴 之父 呂振昌 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林江泉名義簽訂三七五耕作租賃契約,惟實際上由林江泉與其兄弟 林江南 、伊先父 林江祝 共同耕作。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於該三七五耕作租賃契約成立時,有內部約定系爭土地之利用,兄弟三人之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故耕作權利及租金義務各自負擔三分之一。嗣後兩造繼承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現由兩造與林江南之繼承人現實耕作中。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地主 呂鴻銘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廖炳林 與 林正宗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並自買受人處收受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其收受之原因係須上訴人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故上訴人領取之代價有類似補償費之性質。該補償款雖非出賣人直接給付,而約定由買受人承受,應視為買賣對價之一部。詎上訴人取得補償費後,竟拒絕給付伊依比例應取得之補償費等情,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各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補償款分配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伊父親林江泉與呂鴻鳴之父親呂振昌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並延續至今。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身分。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給他人,倘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則系爭土地之租約依法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無效之耕地租約,請求伊給付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再者,被上訴人既非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系爭土地雖有分耕之事實,惟林江泉生前未與林江南、林江祝約定各分配三分之一補償費。因林江泉生前並無耕地出租人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增修,林江泉於六十四年四月二日死亡。從而,林江泉生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耕地出租人應給付佃農補償費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且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間亦未對補償金有任何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林江祝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 林陳滿 (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 林益泰 、 林紡 (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五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該五名繼承人於繼承後,業已協議對於林江祝所有承租土地(包含台中縣○○鄉○○段五九、五九之一及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所生之耕作權利與義務及相關協議拘束,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影本一份可憑,並經兩造就林江祝之遺產已協議分割並登記完畢,是林紡之配偶 張河禮 及子女 張可薇 、 張瀛方 就林江祝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繼承權至明。次查,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由林江泉與呂振昌簽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後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售之前,係由兩造及林江南之繼承人各耕作三分之一面積,並由被上訴人繳納三分之一租金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房耕作比例圖影本乙份、租金收據證明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且經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呂鴻鳴、 林何免 (林江南之妻)、 林岳震 (林江南之孫)之證述相一致。參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耕作面積範圍為三分之一,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為三分之一等事實,亦不否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林江泉、林江南、林江祝兄弟三人曾於五十六年間約定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之事實為真,至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面僅由林江泉以其名義與呂振昌簽訂,林江祝、林江南二人是否為系爭耕地書面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不影響林江泉、林江祝、林江南三人各分耕系爭土地三分之一面積、分繳租金各三分之一及就內部約定其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之事實。至證人呂鴻鳴雖證稱伊收租金係全部收,不是個別收等語,惟依其提出之龍泉字第一二號租約影本所示,其所證租金係全部收取者,為林江泉、林江南、林江祝三人與其就台中縣龍井鄉(台中縣市合併前)山腳段二四五地號之另筆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言,核與系爭土地租約(龍泉字第二○七號)無關,自難據其此部分證詞,證明上訴人抗辯五十六年間林江泉、林江南、林江祝三人未就系爭土地有內部約定權利義務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再查,系爭土地之地主呂鴻鳴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售系爭土地時,與買方廖炳林、林正宗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記載:「本案為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佃農)願放棄耕作權,地主取得價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承租人(佃農)取得價金新台幣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等語,而上訴人亦已取得買方廖炳林、林正宗交付之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為佐,呂鴻鳴既將系爭土地三筆全部出售,而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繼承人及林江南之繼承人耕作迄呂鴻鳴出售時為止,是上訴人受領之前開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係因放棄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三筆,即兩造及林江南繼承人耕作之土地範圍全部而取得之對價,屬於前開五十六年間內部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為林江祝之繼承人,自有請求分配三分之一之權利,是本件雖僅由林江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由上訴人三人受領,然依前述五十六年間之內部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請求該款項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自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在林江泉於六十四年四月二日死亡,在其生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並無關於耕地出租人應給付佃農補償費以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增修關於補償費之規定,自難認林江泉、林江南及林江祝間有就補償費有任何約定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林江泉、林江祝、林江南三人於五十六年間之內部約定,主張對於前述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並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並非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地主請求補償款,自與林江泉等三人於五十六年間為前開內部約定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否有補償款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至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雖記載:「中山段六○之一地號佃農願無償放棄耕作權,辦理三七五註銷登記」等語,雖與林江泉與呂振昌簽訂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土地地號為五九、五九之一、六○三筆並不相符,惟此乃因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前述六○地號土地經編定為水利用地,並分割為六○、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故,足認前述六○之一地號土地仍為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是呂鴻鳴出售之土地範圍係包含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全部範圍,併予敍明。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林江祝、上訴人父親林江泉與訴外人林江南三人於五十六年間成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均各為三分之一之內部約定,被上訴人為林江祝之繼承人,並依分割遺產協議繼承林江祝對於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亦因繼承而取得林江泉就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內部約定,自得對上訴人請求分配其受領之前開款項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之三分之一。末查,本件地主呂鴻鳴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以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出售予廖炳林、林正宗二人,並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由地主取得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承租人(佃農)取得價金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廖炳林、林正宗並已將前開價金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交付予上訴人三人,由上訴人三人均分,即上訴人每人各取得二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之三分之一,核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因而各請求上訴人每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經核於法並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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