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九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已車通槍管內阻鐵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俗稱掌心雷)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火藥壹瓶(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五罪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預計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假釋,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十八日,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槍、彈,及火藥屬前開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透過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購買槍枝事宜,談妥後,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交叉之桃園體育館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九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將之攜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一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左右,在前開體育館附近,以二千元之代價,向同一成年男子購買已車通槍管內阻鐵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俗稱掌心雷)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屬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瓶,並將之攜返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樓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一住處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仿轉輪玩具手槍一支、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瓶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帶同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起獲前述改造之仿貝瑞塔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九顆、擦槍工具一批。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九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已車通槍管內阻鐵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俗稱掌心雷)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瓶可資佐證。而該仿貝瑞塔廠九二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九顆子彈成品中,認均係土製子彈(具直徑九‧一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結果: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一二六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該已車通槍管內阻鐵之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俗稱掌心雷)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六八五一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再扣案之火藥一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實際毛重一點一七公克,淨重0‧五八公克,取0‧一四公克鑑驗用罄,於零‧四四公克封妥隨文檢還。二、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r)及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填充劑”N,N’─Dimethyl─N,N’─diphenylurea”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本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三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三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0一一四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另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0九三00七五0三八號函所示:「參據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三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送鑑證物檢出硝化纖維及硝化甘油及填充劑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按依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上開雙基發射火藥係屬「炸彈或爆裂物」欄所稱之「火藥」,故本部認定其為槍砲、彈藥之主要主成零件種類」,亦有該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屬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九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屬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一瓶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就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認係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尚有未洽(詳述於理由欄五),惟其持有行為與製造行為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是其所涉持有之犯行本在原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左右起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九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左右起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屬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其先後二次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五罪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預計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假釋,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十八日,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數量非僅其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復主動供出併辦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九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已車通槍管內阻鐵具有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俗稱掌心雷)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均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火藥一瓶(驗餘淨重零‧四四公克),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分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經於取樣鑑定時擊發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之轉輪一個,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編號二之改造子彈成品二顆,編號三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一包,編號四之底火二盒,均不具殺傷力;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查扣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其餘無法鑑驗是否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亦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非屬違禁物(詳如下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二十二號之物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為警查扣之擦槍工具一批,則與本案犯罪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丙○○於不詳時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華山玩具店」購買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後,旋於不詳時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一住處,將前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改造之,使該把槍枝具殺殺傷力,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為,無非以證人即「華山玩具店」店長 茅凱筌 於警詢中證述:其店內販售之玩具槍槍管及彈倉皆未貫通,而被告對其所持有之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來源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尚於其住處扣得固定座、砂輪機、火藥、彈頭等物,均非被告所稱從事第四台天線架設工作所需之物,故由被告擁有前開工具,足證其有改造槍枝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扣案物品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改造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該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係伊透過跳蚤雜誌上之廣告而購買,伊買來時槍管內之阻鐵業已車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其從事第四台天線架設工作時所用之物,扣案案之電鑽之鑽頭比前開玩具手槍之槍管體積為大,且阻鐵材質堅硬,若直接以鑽頭鑽,鑽頭定會斷裂,故無法以扣案鑽頭鑽前開槍枝之阻鐵等語。經查:
(一)鑑定前述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之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查看本件送鑑之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並將之與華山玩具廠出廠之轉輪手槍比較後,發現華山玩具廠出廠的同型槍枝,槍管內均有半月形之阻鐵,而本案手槍槍管內並無半月形阻鐵,故認定扣案手槍槍管內阻鐵已被車通。本案槍管內沒有阻鐵,但有車鑿之痕跡,故判定該阻鐵係事後遭車通槍管而成。本案槍枝槍管內被車鑿之結果以一般的車床、電鑽即可完成,電鑽在市面上可以買到,但車床屬工業用品,一般人比較不會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中,以其中之電鑽,搭配比槍管內壁直徑還小的鑽頭,可以車通槍管內阻鐵,經伊比對扣案之鑽頭,取出其中四支鑽頭可以車通本案槍枝之阻鐵。且經伊檢視該四支鑽頭上均有碎屑,應該曾經使用過,但若要研判該四支鑽頭是否使用於車通本案槍枝,須比對細微的工具痕跡,此部分不在伊專業範圍內,須另送鑑定。欲車通槍管內之阻鐵除了電鑽、鑽頭外,尚需要一些固定的工具,如固定座及固定夾,以之將槍枝固定後再使用電鑽及鑽頭來車通。至於使用本件扣案之固定台、固定夾及鑽頭,是否會產生車通後,槍管不夠直之情形,則須視個人技術,若達一定技術話,用上開工具即可車通,而不致產生膛炸情形。另扣案之砂輪機係用於磨平土製槍管,並非用來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本案槍枝非土製槍管,故砂輪機應非用於本案槍枝之改造;扣案之鋼管若屬金屬管,再裝上基座可成為自製槍管,但目前看起來只是金屬;扣案鋼刷應與改造槍枝無關;游標卡尺僅為測量工具;固定夾作為固定工具用。若電鑽轉速不夠,可能無法鑽通阻鐵,但阻鐵之硬度若不大,加上電鑽轉速夠及適當的鑽頭,應該可以車通。就伊曾經鑑定過之同型槍枝,槍枝阻鐵並非貫通全部的槍管,其厚度僅有零點幾公分,且均存在槍管靠近轉輪部分,若以電鑽慢慢鑽,應可貫通槍管內的阻鐵。本案扣案槍枝之槍管內有經車鑿之痕跡,但是否為扣案之鑽頭所鑽成,則要送痕跡組作鑑定。本案槍管只見車鑿痕跡,但伊無法判斷其阻鐵厚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則依鑑定人所述,其認可以附表所示之工具車通槍管一節,係建立於被告具備一定之技術,或槍枝阻鐵厚度不大,或電鑽之轉速夠快及鑽頭可與槍管相容等種種假設上,然被告之技術是否純熟達於鑑定人所稱足以改造本案槍枝之程度、扣案電鑽轉速如何、本案槍枝之阻鐵係何厚度等情,並無客觀之數據及證據可資佐證。再本院依職權將前開鑑定人所稱可供改造本案槍枝之四支鑽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槍枝槍管內車鑿痕跡,是否為該四支鑽頭所造成一節,經該局函覆稱:因鑽頭車鑿之痕跡,為重複性紋痕且牽涉到鑽頭所使用之車鑿方式,故歉難比鑑手槍內之車鑿痕跡是否為送鑑之四支鑽頭所造成,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六八一一號函在卷可參,故前開四支鑽頭,或於客觀上足供車鑿本案槍管,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曾用於車鑿本案槍管。另本案扣得之物品,除砂輪機為磨平土製槍管,而本案槍枝非土製槍管,故非用於磨平本案槍管上;鋼管為一般金屬;游標尺為測量工具;及鋼刷均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鑑定人陳述明確如上,且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於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架設線路工作,電鑽、固定夾為其工作所需之工具等情,亦有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北外字第0一五號函在卷可稽,則公訴人認被告用以改造槍枝之如附表所示工具,或僅係日常居家所備之五金工具,非專用於改造槍枝,或係被告從事架設線路工作所用之物,縱如砂輪機雖非一般日常所用之物,然其亦與本案改造槍枝無關,故尚難以被告持有前開物品,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砲,其主要零件為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而子彈之主要零件則為彈殼、彈頭、撞針、壓力板、縱火劑、毒劑、引信、傳爆管、雷管、火藥等物。且以上所指零件須未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或未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始足當之。衡諸上開法條揭示之內涵,該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殺傷力,均不符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管制槍枝,於此始行判斷是否符合同條第二項所稱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乃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換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針對「玩具槍組成零件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管制範圍疑義」所發(八八)台內警字第八八七一六三五號函,及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法檢字第0二八七八九號函,對「零件」之定義亦均同此見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經拆解檢視,其內具底火、火藥,至於其不能擊發的原因可能係火藥或底火已受潮,而導致子彈無法擊發」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六八五一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一)轉輪一個,認係玩具槍用金屬轉輪,轉輪彈倉內具阻鐵。(二)底火二盒,認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底火冒及口徑0‧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上述工業用彈欠缺彈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三)子彈半成品一包,認均係長約二十六‧九mm、外徑約九‧五mm之玩具金屬彈殼(內具底火帽),經檢視結果,無火藥及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九00七號函在卷可按;又本院函詢內政部,前開物品是否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經函覆:「(一)轉輪一個,為單純玩具槍用金屬轉輪,且彈倉內具組鐵,非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二)底火二盒,為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底火帽及建築工業用彈,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子彈半成品一包,為玩具金屬彈頭,無火藥及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未列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公告範疇,故上開證物均非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六五三三號函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其名稱雖與槍枝、子彈之零件名稱相同,惟均係一般玩具槍枝所使用,非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彈藥使用之物。依上開說明,前開之物即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子彈、第二項所指之槍枝、子彈「零件」定義不符,尚難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或第四項之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改造槍枝之犯行,又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亦不構成單純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改造槍枝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罪間,有高低度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雖扣得子彈九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雖認均係土製子彈(具直徑九‧一mm金屬彈頭),惟僅採樣三顆試射,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六八五一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再參諸該局鑑定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曾有當事人質疑該局鑑定結果,而監察院亦對該局將全數送驗子彈全數試射一節提出糾正,故渠等作業程序均僅取樣三分之一試射,若當事人有爭執,所餘證物可供其他單位再行鑑定(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故前開扣案子彈,僅二顆子彈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子彈要件相符,被告持有之犯行,業已論述如上,另一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自與前開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子彈要件不符,及其餘未經且無法檢驗之子彈六顆,並無證據證明其具殺傷力,自與前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子彈要件不符,縱被告持有之,尚難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送驗│├──┼────────┼────┼──────────────────┤│一│改造子彈│二個│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經拆解檢視,其內具底火、火藥,至於其│││││不能擊發的原因可能係火藥或底火已受潮│││││,而導致子彈無法擊發。│├──┼────────┼────┼──────────────────┤│二│轉輪│一個│認係玩具槍用之金屬轉輪,轉輪彈倉內具│││││阻鐵。在轉輪內未發現有車除阻鐵之痕跡│├──┼────────┼────┼──────────────────┤│三│子彈半成品│一包│認均係長約26.9mm、外徑約9.5mm之玩具│││││金屬彈殼(內具底火帽),經檢視結果,│││││無火藥及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四│底火│二盒│認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底火冒及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欠缺彈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五│鋼管│五支││├──┼────────┼────┼──────────────────┤│六│銅刷│一支││├──┼────────┼────┼──────────────────┤│七│游標尺│一支││├──┼────────┼────┼──────────────────┤│八│槍套│一個││├──┼────────┼────┼──────────────────┤│九│彈簧│一包││├──┼────────┼────┼──────────────────┤│十│鉗子│三支││├──┼────────┼────┼──────────────────┤│一│││││一│固定夾│二個││├──┼────────┼────┼──────────────────┤│一│固定台│一座│││二││││├──┼────────┼────┼──────────────────┤│一│砂輪片│五片│││三││││├──┼────────┼────┼──────────────────┤│一│銅條│四支│││四││││├──┼────────┼────┼──────────────────┤│一│鋼珠│一盒│││五││││├──┼────────┼────┼──────────────────┤│一│鑽頭│一箱│││六││││├──┼────────┼────┼──────────────────┤│一│鋸子│一個│││七││││├──┼────────┼────┼──────────────────┤│一│砂輪機(大)│一台│││八││││├──┼────────┼────┼──────────────────┤│一│砂輪機(小)│一組│││九││││├──┼────────┼────┼──────────────────┤│二│磨砂機│一台│││0││││├──┼────────┼────┼──────────────────┤│二│電動磨砂機│一支│││一││││├──┼────────┼────┼──────────────────┤│二│電鑽│三支│││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