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甲○○○之長女,與于 松芝 、于 松浦 、乙○○、丁○○均為兄弟姊妹關係,緣 于松芝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死亡,遺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四號七樓之三房地、臺中市○○路○○○巷○號七樓之九房地及臺中市○○路○段一之一號地下一層之九十七百貨公司專櫃,經甲○○○委託丙○○、丁○○等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將上開房、地均過戶於甲○○○名下,丙○○因受甲○○○之委託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事宜,而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甲○○○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等物。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甲○○○委託丙○○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七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四號七樓之三房屋出賣,並將賣得價金交回統籌處理。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將上開臺中市○區○○路房地委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後,拒不交回甲○○○,又於八十十七年八月間,並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私自將上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並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私自將上開英才路之房地委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賣,於尚未售出時即為甲○○○發現制止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受託出賣上開臺中市○○路房地且迄今尚未將所得款項交回告訴人甲○○○,及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上開臺中市○○路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出賣天津路房、地所得款項係因其母甲○○○認其幫忙處理于松芝之後事及遺產事宜而同意歸其所有,至於英才路房地係經其母甲○○○同意,共同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但尚未出賣時,即已將英才路、中華路二筆房地之權狀等證件交還 于松浦 ,並未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于松浦、 劉志偉 、 蘇哲仁 、 蔡清輝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匯款單三張、律師函、甲○○○遺言譯文及錄音帶一捲、甲○○○遺囑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足徵甲○○○僅同意出賣臺中市○○路房地,並未同意將價金交歸被告所有,亦從未同意被告將臺中市○○路房地出售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查被告係告訴人甲○○○之長女,告訴人乙○○及證人于松浦、丁○○與已故之于松芝為姊弟、姊妹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乙○○、證人于松浦、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或本院調查時供明。而告訴人甲○○○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及被告於原審陳明。本件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代告訴人甲○○○出售坐落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地,得款
三百十萬元後,被告未交付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在告訴狀中對於經由被告出面接洽出售房地,價金收取、指定匯款帳戶等各節有授與被告代理之權;售屋款項匯入被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當時被告之銀行帳戶姓名為李丙○○)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其提出附於告訴狀之授權書、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匯款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訊之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該三百十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賣臺中市○○路之房子有經過母親同意授權,賣得之三百十萬元,本來是母親全部要給我的,後來因有人居中挑撥,母親才反悔,弟妹覺得我拿太多,我現在要求拿二百萬元並不算多,英才路之房子是我和母親、丁○○一起去找信義路房屋賣的。我母親甲○○○認為我幫忙處理于松芝之後事及遺產事宜而同意歸我所有,至於英才路房地係經母親同意,共同委託信義房屋出賣,但尚未出賣時,即已將英才路、中華路二筆房地之權狀等證件交還于松浦,並未侵占等語。被告既已承認代為接洽出售房地,得款三百十萬元亦由其保管而堅詞否認有侵占之意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出售房地之三百十萬元係告訴人甲○○○要給伊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無侵占該三百十萬元不法意圖,則有究明之必要。
五、告訴人甲○○○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刑事告訴狀(附於偵卷第一至第三頁)具狀人之下蓋有指印,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她(指告訴人甲○○○)不會寫字,很像我媽筆跡,指印不記得了。告訴人乙○○陳稱:「洪律師之助理小姐寫的,拿去醫院給母親蓋指印」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去世,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尚有以其名義具狀聲請速定庭期,有該聲請狀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可稽。則上開刑事告訴狀顯係告訴人甲○○○於空白狀紙上蓋指印,告訴人甲○○○因罹病不久即去世,而不及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陳述,則該告訴狀所載內容是否為告訴人甲○○○之真意,尚有疑義。況據證人于松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原審證稱:「我妹妹過世,在臺中有二棟房子,一棟在英才路,一棟在天津街,另外在百貨公司有一個專櫃。我母親在世時,是由我母親繼承,那時被告丙○○時間有空,就由他處理,我母親就拜託他處理,並同意將天津街的房子賣掉,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賣掉,價金三百一十萬元,過一段時間,我母親感覺到奇怪,房子賣掉,為何還未拿到房款,打電話去仲介公司查詢,說價金已經交給被告丙○○,我母親去找被告丙○○,問說價金為何不交給她,她說要留給于松芝作後事,我母親說應該要給一個交待,交出來給她應用,但被告不同意,另外專櫃及另一間房子資料也在被告手上,因為其餘弟妹不願與被告交涉,所以就由我來跟被告交涉,並取回房產資料,至於價金,始終未能取回。」,「(母親生前有否說過要將價金給被告)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我母親說過,錢拿回來一半也好」,「(價金有無僅返還一百十萬元)當初我母親說是要全部拿回來,但因為交涉一段時間,無能為力,個人很痛心,就私下決定,我自己決定,沒有通知我母親的情形下,就只想要拿回三分之一,即一百一十萬元就可以了,承諾書是被告寫的,條件一面倒,所以我們沒有同意。」(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出售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地之三百十萬元,確由被告保管,並未交給其母即告訴人甲○○○,為被告所坦承,被告為何未交出該款項,其究竟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雖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丙○○侵占,她把母親所有之房子賣掉,款項沒交予我母親」,「(賣房子有授權)有,但另二筆房地沒有授權,另二筆是臺中市○○路、中華路的建物及土地」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人甲○○○遺言譯文記載:「第二天,她(指被告)又來了,我說:「太平洋(仲介公司)告訴我,錢已付清了,八月底就付清了,妳怎麼不告訴我?她說:「那些錢都存起來了」我說:「錢存起來,妳也要告訴我啊,錢不要存了,這些錢共三百萬(元),我一百萬(元),丁○○一百萬(元),我們三個人分了就算了,我說了就算」(咳嗽聲)她不同意,不同意就走了」;「她不見面,我還要查問啊,我就找律師,告訴律師以後呢,律師就問她,她說,這些錢..(咳嗽聲),她只還一百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啊!我說:「一百五十萬(元)啊,她一半,我一半,我就這麼講的。」她說:
「只給一百一十萬(元)」」;「報告法官,請給我做主啊!不做主的話,法官啊!我沒有辦法了,她一直不給我錢,現在律師勸她,我說一百五十萬(元),她一半,我一半,她也不給我,以後她出主意給我一百一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也不給我了」等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反面)。上開三百十萬元之用途,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于松芝小孩教育基金要二百五十萬元,希望被告拿出二百五十萬元(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據丁○○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是我母親委託我。我母親是希望權狀跟賣房子的款項要回來,一起處理。但我姐丙○○不願,只願先把土地權狀交回,但款項她不願交回,因為她說于松芝的整件事情都是她在處理,這是她應得的款項」(見偵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證人即為于松芝處理殯葬事宜之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八十七年處理于松芝後事,甲○○○說于松芝之財產給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以其母將該三百十萬元要給被告,被告主觀上以該筆款項係其所應得之款項,且其所保管之三百十萬元現仍存於銀行,亦據其提出銀行存款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且供稱陳:因恐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被告乃一再換銀行等語,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該三百十萬元,事後被告之母因其他子女即被告之弟妹有不同意見,而有要給被告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或被告要求二百萬元、告訴人乙○○要被告交回二百五十萬元之不同說詞與款項分配數額,被告之母所立遺囑記載,被告無權參與分配遺產等情,均係事後處理上開款項所提方案,與告訴人甲○○○前後不同之決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侵占該三百十萬元之主觀犯意。至於證人劉志偉係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證人蘇哲仁、蔡清輝均係遺囑之見證人,其等證述告訴人甲○○○立遺囑之情形,卷附告訴人甲○○○遺言譯文及錄音帶一捲、告訴人甲○○○遺囑及錄影帶一捲,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甲○○○於事後就其財產分配之意思,而以告訴人甲○○○名義為委託人,催告被告還款之律師函(見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指被告盜賣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房地,與事實顯有不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侵占該三百十萬元之依據。
六、關於出售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九之房地否有經告訴人甲○○○同意,被告有無侵占該房地所有權狀一節,據證人即被告之妹丁○○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有無與被告去過信義房屋)有,因為被告說不要找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要去找信義房屋,當時我母親在車上..」等情,被告既在母親及其妹丁○○之陪同下至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委託該公司代為仲介出售英才路之房地,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侵占英才路不動產權狀,其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被告與信義房屋交涉,被告有帶她們去問,又關於該房地所有權狀原係由丁○○保管,後來被告說要賣,才交給被告,惟未賣成(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該房地所有權狀既係因要出售該房地而交給被告,被告在其母親即告訴人甲○○○及其妹丁○○之陪同下至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委託該公司代為仲介出售英才路之房地,被告自無侵占之犯行,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侵占前揭英才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顯非可採。此部分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庚○○、己○○作證,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敍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侵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究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